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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何某某、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生、钟某某,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台江区X村X座X号。

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X路质量技术监督局四楼。

上诉人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21日19时,廖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龙翔广场东路与龙翔广场南路X路口时,与林某驾驶的闽A-x轿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某某入龙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07年6月2日,龙南县人民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到上级医院行脊髓MR1检查及左下肢神经肌电图检查”。2007年6月26日,经赣州市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后交叉韧带断裂,需住院行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2007年10月2日,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廖某某行左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被告方交纳各项医疗费共计4万元。2008年3月17日,龙康司法鉴定(2008)残鉴字第X号鉴定廖某某为十级伤残。廖某某诉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7万元。

原审认为,廖某某驾驶摩托车与林某驾驶闽A-x轿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被告对廖某某举证的医疗费x.61元、摩托车修理费821元、伤残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196元、赡养费598.9元、交通费996元、住宿费1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廖某某认为住院天数为194天,经法庭质证其住院实际天数为186天,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186天计算。关于廖某某诉请的1000元营养费,支持600元。关于7万元后续治疗费问题,廖某某应在已经发生后计实提起诉讼,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何某某是闽A-x轿车的车辆所有人,雇请林某为其开车,何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林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对廖某某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一、由何某某支付医疗费x.61元给廖某某;二、由何某某支付误工费x.47元给廖某某;三、由何某某支付护理费5580元给廖某某;四、由何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元给廖某某;五、由何某某支付交通费996元给廖某某;六、由何某某支付摩托车修理费821元给廖某某;七、由何某某支付住宿费100元给廖某某;八、由何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8196元给廖某某;九、由何某某支付赡养费598.9元给廖某某;十、由何某某支付营养费600元给廖某某;以上一至十项合计x.98元,除被告方已支付4万元,被告还应支付x.98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十一、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分公司(下称太保福清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由何某某支付;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合计1770元,由何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770元。

廖某某上诉称,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十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承担因后续治疗而产生住院治疗费、器材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及住宿费共计7万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廖某某撤回要求被上诉人承担4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何某某辩称,被答辩人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也并非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驳回其这一诉求,合理合法。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全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林某、太保福清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1月1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向廖某某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医师意见“……4、重建交叉韧带术后十年左右松弛,须再次手术”。2008年7月21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再向廖某某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诊断:“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并有医师意见:“患者已行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十年后因韧带松弛需行二次手术。手术费用参考第一次手术”。另查明,2007年11月1日,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向廖某某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载明,廖某某因行重建交叉韧带术用去西药费、床位费、治疗费、化验费、功能检查费、放射费、手术费、手术材料费共计x.42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一并予以赔偿的问题及如果要进行赔偿应如何某算后续治疗费的数额问题。

关于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一并予以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在住院期间,行重建交叉韧带术,出院后,根据医师意见,韧带十年后松弛,需行二次手术。因此,廖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应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计算问题,根据廖某某的出院时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医师意见,“费用参考第一次手术”,而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器材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及住宿费亦均属必然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应一并予以赔偿。综合廖某某第一次行行重建交叉韧带术用去的x.42元住院治疗费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廖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两次后续治疗费共计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

综上,廖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十二项。

二、由何某某赔偿7万元后续治疗费给廖某某。

以上合计x.98元,扣除何某某已支付的4万元,何某某还应支付x.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3320元,由何某某承担2550元,由廖某某承担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某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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