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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与吴某甲、刘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佳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2000年2月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刘某丙,系吴某甲父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李某某,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1982年9月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智信货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1980年7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海东,系赣州市智信货运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黄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圣由,赣州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1971年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圣由,赣州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07)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10日14时,被告刘某戊聘请的司机刘某丁驾驶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赣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赣州往大余方向行驶,途经323线新城医院门口路段时,将刘某丙驾驶的电瓶车撞倒在地,原告受重伤。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因病情进一步恶化,转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0天,共花去医疗费x.67元,住院水电费、交通费2236元,护理人员房租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在德林义肢广州分公司安装假肢一个,花费x元。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丙及乘坐人吴某甲不负责任。赣x车系刘某戊分期付款在智信货运公司购买的,在付清车款前,智信货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赣x车是曾某某分期付款在黄金汽贸公司购买的,在付清车款前,黄金汽贸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同时赣x车挂靠黄金汽贸公司经营,黄金汽贸公司向曾某某每月收取管理费200元。事故发生时,赣x车系刘某戊向曾某某借用。2006年9月19日,赣x车在被告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约定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06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18日24时止。赣x车在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刘某戊通过大余县交警队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x元。经先予执行,财保赣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x元。经鉴定吴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吴某甲及吴某乙、刘某丙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及各被告一致同意护理费按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

原审认为,大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对肇事司机刘某丁的起诉,予以准许。赣x实际车主刘某戊应负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赣x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事故是由车头造成的,与挂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戊作为赣x车的购买方,在付清价款前虽然不能取得所有权,但出卖方既无运行支配权,亦无运行利益,因此被告智信货运公司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被告黄金汽贸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签订了挂靠合同,黄金汽贸公司向曾某某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故黄金汽贸公司应对该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外购药品是根据医院的实际情况、医生的要求及原告吴某甲的伤情所需用的,属于合理用药。原告吴某甲的合理医疗费认定为x.67元。本案中发生l0个月房租费8000元、水电费1836元是因原告吴某甲危重病情而使其护理人员额外实际产生的费用,也在合理范某之内,为合理费用。护理费为331天×30元/天×2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天×l5元/天×3人=x元,被告未提异议,予以认定。营养费331天×l5元/天×l人=496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交通费4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伤残赔偿金20年×3585元/年×60%=x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安装假肢费用,采信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8岁至70岁安装假肢费用的评定结论,即x.57元。据此,原告在德林义肢广州分公司所安装假肢一条x元,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该条假肢亦应参照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评定书确定的18岁以前按x元/条的标准计算,故认定原告安装假肢的合理费用为x.57元+x元=x.57元。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从髋关节以下缺失,对原告的心理和今后的生活均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不予全额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赣x车、赣x车分别在被告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赣州分公司应按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两车保额累加的基础上赔偿。三份保单保额累加为x元。因未涉及财产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对于赣x车所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2000元财产损害可不予理赔。财保赣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为x元,扣除该公司先行给付的x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不足部分x.24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应由刘某戊及曾某某承担。刘某戊已支付原告x元,所以刘某戊和曾某某还应共同支付原告物质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吴某甲赔偿医疗费等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刘某戊、曾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吴某甲赔付物质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x.24元。三、被告刘某戊、曾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赣州黄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被告赣州市智信货运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戊、曾某某共同承担8000元,赣州黄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110元,原告承担3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费用。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次事故的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然而依据上述约定,上诉人只应承担主车的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同时承担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赔偿金显然错误。请求二审免除上诉人承担挂车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在广州住院期间的10个月的房租费8000元及水电费1836元缺乏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不能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只能计算受伤人员一人即吴某甲的费用,但一审却计算了三人的费用,显然错误。原告的外购药品属于不合理用药。一审重复计算了在德林义肢广州分公司所安装假肢费用x元。原告要求赔偿l0个月房租费于法无据。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过高,以x元为宜。

吴某甲辩称: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要求免除其责任,是对该条的错误理解,本案中主车及挂车一起在上诉人处投保,上诉人收取了保费,根据合同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10个月的房租费、水电费,一审时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也进行了质证,是足以认定的。住院伙食费和误工费是没有直接关系,吴某甲父母的住院伙食费,应列入赔偿范某。外购药品属于紧急用药,是合理的。假肢费用没有多算,鉴定人员知道吴某甲在7岁时安装了一次,鉴定是从8岁开始计算。房租及水电费是为了照料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某。伙食费按每15元计算不高,精神抚慰金也不高。

赣州市智信货运汽车有限公司、刘某戊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赣x车、赣x车两车保险金额累加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保险条款“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无效条款。对上诉人其余上诉理由不持异议。

赣州黄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某某的答辩意见和智信公司、刘某戊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挂车是一个独立的受牵引车辆,有独立的行驶证,向上诉人投了保,应获得赔偿。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进行抗辩,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该条理解错误,按上诉人的理解则属无效条款。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车辆投保的合同目的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事行为基本原则。本次事故的主车和挂车均向上诉人投了保,事故发生时主车和挂车是一个整体,上诉人称其只应承担主车的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挂车的保险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同时承担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赔偿金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在广州住院期间的10个月的房租及水电费属客观合理的开支,可以支持。一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外购药品、安装假肢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也无不当,可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张慧珍

二○○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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