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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甲与刘某某、杨玉梅、文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梅、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工作人员。

上诉人巴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杨玉梅、文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琴和被告巴某甲均系再婚,2008年6月20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巴某甲将刘某琴刺死。案发后被告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刘某某、杨玉梅、文某某分别以被害人父母、儿子的身份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杨玉梅共有三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巴某甲因琐事故意杀害被害人刘某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实际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杨玉梅、文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巴某甲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本案是基于(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判决而引发的民事案件,应当按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死亡赔偿金及交通费、住宿费不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不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改判上诉人巴某甲只对故意杀害刘某琴承担被上诉人请求的丧葬费及抚养费x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杨玉梅、文某某辩称,本案虽是基于刑事案件引发,但被上诉人是为此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上诉人所称的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其性质属于物质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抚慰金。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是对物质性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住宿费及交通费,均是受害人或其家属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的财产性损失,被上诉人请求赔偿范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称死亡赔偿金及交通费、住宿费不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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