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7月2日因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9日因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X,李帅军,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8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6日夜,被告人吕某某、任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陕县X镇X村灯光球场东侧,盗窃该村村民刘XX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2009年2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该农用三轮车前往三门峡市销赃,途中被失主发现,被告人任某某弃车逃离。经陕县物价评估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为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陕县人民法院(2002)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曾两次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不足两年内又再次盗窃,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有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任某某在案发以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亚红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芮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