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梅,眉山市恒必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案件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下旬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周某资金为由,找到原告请求帮忙借款x元,并承诺七、八天后归还,连本付息共计x元,并承诺用左某某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把钱借给了二被告,但被告并未交付房产证且未按时还款。周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打了欠条,载明“周某某(周某五)向王某琼英借现金x元,限期七天还清,如果换不上拿房产证抵押。”但七天后二被告也未按期还款,原告于11月28日去找左某某,左某某说等周某某回来一起还款。后经多次催还二被告拒不认帐。原告为了自己的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付利息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二被告已于2010年7月28日离婚,在2009年下旬时周某某尚不认识王某某且也没有往来,也并没有做生意,原告出具的欠条也并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周某某(周某五)向王某琼英借现金x元,限期七天还清,如果换不上拿房产证抵押。”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为果,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在本院立案后于2010年7月28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某某负有还款义务;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周某某与左某某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无息借款到期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理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利息从2010年7月27日起按年息5.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周某某、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坤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