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1984年9月生。
被告万某某,男,1984年8月生。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万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癫痫病,且久治不愈。被告还经常某我殴打,我不得不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我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一辆三轮车归我所有;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订婚,2006年农历11月同居生活,2007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9月婚生一女万某慧,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气,原告于2008年农历6月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09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离婚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但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影蝶机、三件柜子、四张小桌子、一个大箱子、一套老板椅、两条棉被及其他衣物。另查,2009年度新蔡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之父关于原、被告婚姻形成、婚后感情、子女方面的一致陈述;(2009)新民初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但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常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婚生女万某慧由原告常某某抚养,被告万某某负担抚养费x.6元;
原告个人财产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影蝶机、三件柜子、四张小桌子、一个大箱子、一套老板椅、两条棉被及其他衣物归原告个人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人民陪审员石安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龚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