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克锋,甘州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被告乔某某儿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5)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以(2006)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锋和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4月20日,我与被告签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此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现承建的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我工程款x元。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就双方争议的工程量问题,我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经鉴定我实际完成工程量246.545平方米,现我仅就鉴定出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22元。
被告乔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对工程量的鉴定我也无异议,但我认为工程量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图纸面积242.687平方米计算;另外,现原告虽已将房屋交付我使用,但其承建的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故拖欠工程款中应当扣除4%的维修抵押金4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乔某某作为甲方将其在甘州区X镇X村五社的二层住宅楼一座承包给作为乙方的原告赵某某承建。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包工、包料、总价大包干。建筑平方面积以图纸为标准,变更或不可变更,如有变更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同意,每平方米定于505元计算。工期于2005年4月20日开工,2005年8月20日竣工。乙方进入工地开工后,付款x元,购材料款,一层屋面的混凝土浇筑后付工程总价的30%(不含前期x元),二层屋面的混凝土浇筑后付工程总价的20%(不含前期x元),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除扣4%的维修抵押金,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除此之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定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期间,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2005年9月,工程竣工后原告将承建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
另查明,房屋交付使用后,双方对计算工程造价的工程量发生争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经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承建的二层住宅楼图纸建筑面积242.687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246.545平方米。为此,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定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领款的收条、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等书证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定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已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义务,并已将承建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因此,被告乔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以图纸为标准,每平方米计价505元,故工程价款也应以甘肃信诺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鉴定的图纸面积242.687平方米计算,工程总造价为x.9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x元,现尚欠x.93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因此,原告主张按工程完工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扣除原告4%的维修抵押金4800元,对此原告亦无异议,故应在被告所欠工程款中扣除维修抵押金4800元,该款可待原告将工程质量问题解决后,另行主张。综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x.93元应当予以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一万一千二百二十九元九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其他诉讼费1396元,合计314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885元,被告乔某某负担1256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其他诉讼费1396元,合计314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885元,被告乔某某负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玲
审判员李多福
代理审判员郭红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左莹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