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诸某某、李某某,上海市诤正(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施某某、辩护人李某某、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4时45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境内,沿嘉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过谢春路口,适逢被害人熊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x的中型普通货车载被害人王方禄、邬某某沿谢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过嘉松北路,由于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致其驾驶的重型货车车头右侧与被害人熊家现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车头相撞,中型普通货车被撞后又与停在谢春路X路口等候绿灯放行的由唐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浙x/浙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熊家现、王方禄、邬某某受伤,熊家现、王方禄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邬某某构成轻伤的重大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上海儒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熊家现、王方禄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审理中,上海儒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邬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有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验伤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有关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承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并对被告人施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郏义嘉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戴锦铨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高继伟
周玲
审判长郏义嘉
审判员唐某
代理审判员戴锦铨
书记员高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