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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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甘民初字第18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牛某某(曾用名牛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震江,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冯新文,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厂厂长。

性质:合伙企业。

地址:武威市X镇X村

电话:x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厂生产厂长。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武威双耀机械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代理人,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李某某经营的农机门市部赊购铡草机一台,单价850元。2004年11月6日早9时许,原告使用铡草机时,突然刀片飞出进料口,将原告左手割断,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152.26元,误工费4600.8元,护理费2300.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64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6元,鉴定费3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92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4年9月5日,原告到我处赊购铡草机,并约定价格850元属实,但我出售的是武威双耀机械厂生产的铡草机。原告受伤的情况从来没有告诉过我,我起诉到法院索要货款时,原告才提出在使用机器时受到伤害。我认为原告受伤及损失与我无关,故应追加武威双耀机械厂为被告参加诉讼,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辩称,我厂生产的铡草机在张掖由被告李某某销售,原告购买的铡草机是否是我厂生产的我们不清楚,另外原告受伤是不是我厂生产的铡草机导致受伤的我们也不清楚,我厂生产的铡草机上面有警示标志,还有电话号码,如果是我厂生产的机械让原告受伤的,原告应该通知我厂,但我厂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才知道有这事。我厂生产的产品是合格产品,有检验合格的报告,并且铡草机的刀片也不可能从进料口飞出,故我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004年9月5日,原告牛某某在被告李某某经营的农机门市部赊购铡草机一台,单价850元,至今未付款。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使用的铡草机是否是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生产的。

原告牛某某认为,其在被告李某某处购买的是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生产的铡草机,并且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其手部受伤的也是该铡草机,同时提交了铡草机的说明书,铡草机的照片,证明铡草机就是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生产的。

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在其处购买的就是武威双耀机械厂生产的双耀9ZF—300型多功能铡草粉碎机。

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认为,原告提供铡草机的照片无法证明就是我厂生产的,开庭前,我们到原告家查看了机器,机器已经拆卸开,无法辩认是我厂生产的。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牛某某、被告李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牛某某购买的是武威双耀机械厂生产的铡草机,但为了让双方更加明确,我们与原、被告共同到牛某某家中,对铡草机进行辩认。经当事人确认,该铡草机就是原告牛某某从被告李某某处赊销的,并由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生产的双耀9ZF—300型多功能铡草粉碎机。

2、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有何过错。

原告认为,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生产的铡草机是不合格产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原告于2004年11月6日早上使用时,刀片从进料口飞出致伤原告。2005年8月29日,原告申请甘州区法院委托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西部分中心对该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该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喂入口安全性、制造及验收要求、运转件防护不符合x—1997、x.1——2001标准规定,判定该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生产的双耀9ZE—300型粉碎机的喂料口的长度为x。被告李某某销售不合格产品,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生产了不合格产品,故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认为,我销售给原告的武威双耀机械厂生产的双耀9ZF—300型铡草机是有合格证的,并且我也将产品说明书交给原告了,原告受伤无证据证明是铡草机铡伤的,即便是铡草机铡伤也是原告违章操作造成的,责任也该由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认为,我们厂生产的铡草机是省级推广产品,该产品2003年6月24日通过甘肃省农业机械鉴定站鉴定是合格产品,2005年8月25日通过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验,我厂生产的9ZF—300型铡草机是合格产品,并且喂入口有警示标志,产品上有我厂的电话号码,原告如果是使用铡草机受伤的应该通知我们,但我们在接到法院通知时都还搞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开庭时,法院召集我们当事人到牛某某家中,看到原告使用的铡草机上12个锤片没有装在机子上,原告违章操作,破坏机械的完整性。再一个铡草机的刀片是长方形,长度21.8厘米,不可能从U形进料口飞出伤害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西部分中心的鉴验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且该报告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等没有加以说明,并且是原告没有将12个锤片安装到机械上就对机器做的检验,该报告缺乏客观性,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鉴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提交的2003年6月24日甘肃省农业机械鉴定站的鉴定报告中的多功能铡草粉碎机的型号是9ZF—882型,与原告购买的机械型号不一致,故该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提交的2005年8月25日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查的9ZF—300型铡草机,与原告购销的铡草机型号一致,但生产时间不一致,原告购买的产品是2004年9月之前生产的,而抽样检查的机械是2005年7月生产的,并且从该报告上可以看出,2005年7月生产的9ZF—300型铡草机,在生产技术等标准上均有提高,符合国家标准,与原告购买机械的技术等标准不一致,故该报告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故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提出销售给原告的铡草机是合格产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从实地察看原告购买的9ZF—300型铡草机,铡草机喂料台长度为x,喂料台上部有一白线,进料口为U形,机械内部有两个长方形刀片,用普通的罗母进行固定,刀片长度21.8厘米。飞出的刀片上带2个螺丝,其中一个螺丝严重弯曲,另一个螺丝稍微弯曲。机子上没有安装锤片。被告提出,刀片不可能飞出进料口,但没有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根据产品说明书及现场观察,该机械重量为x,主轴转速2900转/分,配套动力7.5KW电动机,小四轮拖拉机、三轮车、柴油机带动,普通罗母固定的刀片在高某旋转时无法排除刀片脱落,飞出进料口的可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报告上的国家标准,被告生产的铡草机喂料台长度应为x,但原告购买的这台铡草机喂料台长度为x,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存在质量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牛某某在使用机械时,未安装锤片,破坏了机械的完整性,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综上,原告受伤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生产的机械存在缺陷,其次是原告牛某某自身违章操作机械造成,但与被告李某某的销售无关,故原告受伤的责任应由原告牛某某、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按照过错的大小承担。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2004年11月6日,原告受伤后由妻子送至张掖市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497.96元,出院后在张掖市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829.3元,在乌江元丰村卫生所治疗,花费825元。2005年9月20日,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牛某某的伤残程度做出鉴定,该鉴定书中病历摘要中记载:1、左手腕部完全离断缺损,伤口边缘不整,挫伤血运差。近排腕骨外露,伤口有大量麦草等异物,伤口活动性出血……;2、分析说明,牛某某受机械性外力作用,导致其左腕部及左手离断伤,其伤势程度构成五级伤残,今后生活自理,伤后6月内可视为暂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后三月可视为暂时完全丧失生活能力。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152.26元,误工费4600.8元,护理费2300.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64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6元,其中父亲牛某福的赡养费x.08元,女儿牛某明的抚养费2196.51元,儿子牛某田抚养费6589.5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350元。

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牛某某的父亲在原告受伤时还不满60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

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认为,其意见与李某某的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属实。提交张掖市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乌江元丰村卫生所的药费825元,只有收款人马秀兰书写的收条,而没有处方,没有收款收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属于赔偿范围,并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左手受伤致残,存在精神损害,应予赔偿,但根据张掖市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应以2000元为宜。原告诉讼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其女儿、儿子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父亲牛某福的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生产的铡草机存在质量缺陷,危及人身健康,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生产者即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做为销售者,针对产品内在存在的质量缺陷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某某在使用产品时,未按产品说明书使用,并拆除机器上安装的锤片,也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原告做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按照原、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共同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牛某某的损失,其中医药费6327.26元,误工费4600.8元(180天×25.56元/天),护理费2300.4元(90天×32.03元/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天×10元/天),营养费64元(8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852元/年×60%),被扶养人牛某明抚养费2196.5元(5年×1464.34元÷2人×60%),牛某田抚养费6589.5元(15年×1464.34元÷2人×60%),鉴定费350元,共计x.47元。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赔偿x.7元(x.47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牛某某自己负担x.74元(x.47元×30%);

二、原告牛某某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牛某福赡养费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13元,其他诉讼费2090元,合计4743元,原告牛某某负担1423元,被告武威双耀机械厂负担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建平

审判员:张为光

代理审判员:王志英

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丽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法官寄语:

产品质量是企业的生命线,企业在生产中应不断改造、革新技术,避免因产品的缺陷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

消费者使用产品,应该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不能凭经验、凭自己的喜好而随意拆卸产品,如果不严格按规范操作,只会让自己及家人终身后悔。

严是爱,国家制定生产标准让生产者严格履行,是对企业、对消费者的爱;消费者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是对自身的爱。让我们珍爱生命,共同创造美好的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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