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侗族,会同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从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审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生育一个小孩,取名张卫东。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张卫东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从文
二○一○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