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方旭,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余海仙(系吴某之妻),1961年10月11日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威远县北X煤矿。住所地:威远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XX,矿长。
委托代理人谢艳(特别授权)、黄某静,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威远县北X煤矿(以下简称北X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北X煤矿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以(2010)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北X煤矿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于2010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方旭,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余海仙,被告北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当场出具了借条,被告威远县北X煤矿在该借条注明“北X煤矿连带责任担保”并加盖了公章。2009年1月15日,被告吴某又向原告陈某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约定2009年6月归还,被告威远县北X煤矿在借条注明“此借款用威远县北X煤矿负连带责任”并加盖了公章。对上述借款利息,在借款当时是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尔后,在原告追讨借款过程中,被告吴某向被告北X煤矿甘总出具的函亦证明月息按3%计。在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至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无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其中60万元从2009年1月1日起、30万元从2009年1月15日起,均按月息3%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辩称,借钱是事实,利息已按月息5%付至2009年6月,现我办煤矿亏了,无力偿还,对本金请求分期偿还,利息过高不同意支付。
被告北X煤矿辩称,北X煤矿系刘XX个人投资,法定代表人系刘XX,只有刘XX的行为或授权的人才能代表北X煤矿作出民事法律行为,而书写“北X煤矿连带责任”盖章的人为吴某,并非刘XX或授权的人。2008年6月9日刘XX转让70%股权给余加礼,并将公章交给了余加礼,之后在法定代表人刘XX不知情的情况下余加礼与吴某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余加礼占40%,吴某占30%的股权,但是余加礼对吴某在向陈某借款的借条上加盖印章并不知情,是吴某盗盖的印章。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北X煤矿既没有与陈某就保证问题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没有以书面形式向陈某表示当吴某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故担保是无效的;即使担保成立,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北X煤矿也只对借款9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吴某向原告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现金大写:陆拾万元正。小写:x元。x(系吴某身份证号),期限为一年,此据,借款人吴某。注:北X煤矿连带担保。”北X煤矿在“北X煤矿连带担保”处加盖了公章。同月15日吴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x元,于2009年6月归还。此据,借款人吴某,此借款用威远北X煤矿负连带责任。”北X煤矿在“此借款用威远北X煤矿负连带责任”处加盖了公章。借款后,原告在向吴某追讨借款中,吴某于2009年10月30日向北X煤矿甘总去函:“因我于2009年1月1日和2009年1月15日分别向陈某借人民币现金60万元和3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3%月息。由于北X煤矿余加礼将70%股权转让与你,其中我有30%股权,现请甘总将付给余的款项中扣除90万元和利息20万元共计人民币110万元,付给陈某,以后我再与余结算,并将借款原始依据收回与余结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计息。”2010年2月12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陈某借给我现金共计玖拾万元,当时我们口头商定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现我仍承诺按当时计息方法和金额计息。”
另查明,北X煤矿经工商登记为集体企业,实为刘XX个人开办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XX。2008年6月9日北X煤矿与余加礼签订了一份《威远县北X煤矿资产及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北X煤矿整体资产及全部股权的70%转让给余加礼,转让价格为640万元。协议还对付款方式,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移交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就北X煤矿的经营管理达成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北X煤矿由余加礼负责经营管理,全权负责人、权、物、产、供、销事务。2008年6月9日吴某与余加礼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购买北X煤矿70%的资产及股份权,其中余加礼享受40%,吴某享受30%。2009年6月20日余加礼、甘琼英、刘XX签订了《威远县北X煤矿现有资产及股份权转让协议》约定余加礼将在该矿现有70%的资产及股份权有偿转让给甘琼英,其余30%的资产及股份权仍属刘XX,同时对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有关证、照交接、遗留问题、债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以后无调整)对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利率执行的是年5.31%标准。
上述事实,有借条、信函、承诺书、(2009)威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合伙协议、移交清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某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在原告陈某向其催讨借款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北X煤矿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X煤矿辩称,借条上“北X煤矿连带责任担保”、“此借款用威远县北X煤矿负连带责任”及印章”的书写与盖章不是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书写或加盖,同时也是在余加礼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是吴某盗盖的印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是借款时有口头约定,且有吴某向北X煤矿甘总的信函和承诺书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吴某向甘总的信函和承诺书并未有北X煤矿签字或盖章认可,只能证明原告与吴某之间就利息的约定达成了协议,故北X煤矿对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月利率3%,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于法无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利率即年5.31%的四倍计算。被告吴某辩称已按月息5%偿还利息至2009年6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从2009年1月1日起、30万元从2009年1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利率即年5.31%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时止;
二、被告威远县北X煤矿对上述借款本金9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吴某负担。被告威远县北X煤矿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与原告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碧珍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骆维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