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环宇立交桥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因与杨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光辉,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韩某某,原审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5日14时许,程志军驾驶豫x号货车载货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莲寺路口北30米处时,因豫x号货车右后轴螺丝断裂致右后轮轮胎脱落后将路X路下杨某礼、杨某某、张龙三行人撞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2009年5月1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志军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豫x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红旗运业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韩某某、牛某某,2009年9月21日豫x号货车车牌号变更登记为豫x,登记车主系被告牛某某,程志军系被告韩某某、牛某某雇佣的司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程志军的起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24日。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6月2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骨盆骨折、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后原告转入安阳一五一医院于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7月14日住院治疗42天,2009年12月28日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25元;原告在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1500元,护理人员杨某辉在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韩某某、牛某某称已先行支付过原告医疗费x元,分别提交2000元、3000元、5200元、1000元的收条4张,原告对2000元、10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对3000元收条不予认可,称该3000元收条不是原告及其亲属出具,被告支付的该笔3000元医疗费系支付给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原告对5200元收条的部分金额认可,称5200元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杨某礼花费1270.6元,该笔款项中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杨某某3929.4元,提交2009年5月15日杨某礼门诊医疗费票据11张,该收条上亦有杨某礼亲属签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程志军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豫x号货车上道路行驶,造成杨某某、杨某礼、张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程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韩某龙、牛某某,程志军系其雇佣的司机,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韩某某、牛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x.25元,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相关医疗票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时间,本院确认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1500元/月计算,提交其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误工费主张期限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确认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为宜,故误工费4500元(1500元×3个月),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宜,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护理费3000元(1500元×2个月×1人);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25元(医疗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韩某某、牛某某先后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000元、1000元、3929.4元,共计6929.4元,提交原告及其亲属出具的收条,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称另支付过医疗费3000元,提交收条1张,该3000元收条上没有原告及其亲属的签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元系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杨某某x.85元,被告韩某某、牛某某先行垫付的6929.4元医疗费,可自行直接向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称仅在医疗费x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5元(已扣除被告韩某某、牛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929.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违反法律及交强险条款规定,令上诉人超额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原判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程志军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杨某某、杨某礼、张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程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判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原判并无违反法律及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判被上诉人误工费及护理费,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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