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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明某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赤刑二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系被害人毕迎兰之夫,被害人韩某之父。

被告人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巴雅斯胡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胡舒苏木。2005年7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乌恩巴雅尔,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巴雅斯胡楞犯抢劫罪,于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桑布、赵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告人明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被告人巴雅斯胡楞及其辩护人乌恩巴雅尔,翻译人员格日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5日,被告人明某、巴雅斯胡愣预谋抢劫,并准备了作案工具两把尖刀。次日20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林西县X镇孙某某家,见家中只有孙某妻子毕迎兰及女儿韩笑在家,明某示意实施抢劫,巴雅斯胡愣掏出尖刀照韩笑的胸部猛刺,明某持尖刀与毕迎兰厮打时,让巴捅死毕,巴遂持尖刀照毕的腿、颈等部位猛刺,尔后,二被告人抢得孙某人民币160元,松下X77型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经法医鉴定,毕迎兰为颈部外伤、椎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韩笑系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某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物证及各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巴雅斯胡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二被告人每人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2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计x元。

被告人明某对刑事指控无辩解。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现无力赔偿。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明某没有直接持刀杀人,是本案另一被告人巴雅斯胡愣用刀分别对二被害人实施了行凶行为致二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人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巴雅斯胡愣对刑事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均无辩解。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案的犯意提起是另一被告人明某,被告人巴雅斯胡愣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其犯罪行为是在被告人明某的授意下实施的,因此,被告人巴雅斯胡愣在本案中处于服从地位和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被告人明某、巴雅斯胡愣到(略)官地镇孙某某家卖矿石,期间,被告人明某发现孙某某家挺有钱。当晚二被告人在官地镇留宿时,被告人明某提出抢劫收矿石的孙某某家,并提出抢劫后将其在家的人全部杀掉,被告人巴雅斯胡愣表示同意。2007年3月26日上午,二被告人购买了两把单刃尖刀以备作案时用。当日20时许,二被告人以卖矿石为名到孙某某家,见家中只有孙某妻子毕迎兰及女儿韩笑在家,被告人明某示意实施抢劫,被告人巴雅斯胡愣掏出尖刀照韩笑的胸部猛刺,明某持尖刀与毕迎兰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明某所持尖刀掉到地上,明某便喊巴雅斯胡愣帮忙,让巴捅死毕,巴遂持尖刀照毕的腿、颈等部位猛刺。经法医鉴定,毕迎兰为颈部外伤、椎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韩笑系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二被告人抢劫现金人民币160元,松下X7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200元,款物计价值人民币43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花丧葬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6日晚上我从赤峰进货回来到本镇王某丛家替我妻子玩麻将,我妻子领着孩子就回家了。我玩了没几把,魏某给我打电话说家里有来卖矿石的,我说知道了。不一会又来了一个电话说:“可能家里出事了,地上有血,孩子在矿石堆上爬着呢”。我扔了麻将就往回跑。我到了家,看见孩子在楼梯下躺着,我妻子在楼门口躺着,我问她是谁干的,我妻子说:“是跟蒙古哈斯来的一个人干的”。我妻子跟我一说我就知道是鎯头的儿子干的(就是白音的父亲)。并证明某晚19点20分白音给我打过电话,问我什么时候回来。同时证明,被抢松夏X77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

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3月26日晚8点30分左右,铜矿工人(乔某子)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孙某某家怎么没有人呢我来卖矿石来啦,没人过称”。我让乔某某等一会,我就给孙某某打电话,说:“家里有卖矿石的,你赶紧回去给人家过称”。呆了一会,乔某某又给我打来电话说:“孙某某家可能出事了,地上有血,孙某某的女儿在矿石堆上躺着呢”。我就又给孙某某打电话,告诉孙某某。我听乔某某说你家可能出事了,地上有血,孩子在矿石堆上躺着呢。我给孙某某打完电话,就出去打车,往官地孙某某家去,等我到孙某某家时,他们把孙某某的妻子和女儿拉到官地医院抢救去了。

3、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6日晚7点20分左右,我骑摩托车从大井镇家中到官地的联通营业厅给业主孙某某送矿石。但当时他不在,只有他妻子和女儿在营业厅,我就问他妻子说我在大井镇家中还有些矿石,问她要不要,她说要。这样我就骑车回大井镇去拿,从她家营业厅走时是19时50分。这时正好又进屋两名男子,其中一个就说:“这还收矿石呢”。听话音是蒙族人。我也没理会就回去取矿石,约半个小时后,我再次来到孙某某的联通营业厅,原来屋里亮的灯此时全黑了,我从东面的后门打算进屋,当时门就开着,我进屋后,借着月光发现孙某某十岁的女儿趴在后屋靠近前厅门口处的矿石堆上,我喊了这孩子几声没动静,我以为她睡着了,这时就听孙某某妻子在前厅喊:“哎哟”。我原欲向前屋大厅走,见过道上有血。当时我很害怕,觉得事情不对,就紧从后门又退出来,要给孙某某打电话,但不知道号码,于是便给林西的魏某打电话,说了我刚见的情况,并让他快给孙某某打电话,这时是20时41分。这段时间我就从正门那等着,因为我也没搞清屋内到底怎么了,所以也没报警。过了约十分钟,孙某某回来了,进屋打开门一看,他妻子满身是血斜倚在大厅沙发那,孙某某从后屋将他女儿抱到了大厅,也满身是血。这母女俩都不说话了。我赶紧去找车要送她们去医院,不一会110、120就来了。并证明某孙某某家走时见到的两名男子均为20多岁,一个高的约1.7米,矮的约1.65米,较瘦,听口音是蒙族。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6日晚上10点40分到11点左右,我从铜矿回来在经过十字的时候停下,这时从电瓶车上下来两个年轻人,坐到我的车上,说喝酒打架把手弄伤了回西乌旗拿钱做手术。我就去北门外加油站,那个小个子就是手坏了,他给我加了五十元钱的油。我说得回家和我妻子说一下,又拉着他们回到四道街东我家里。我进屋的时候他们下车了,我听见车门响呢。因为我从铜矿回来路过东门的时候,交警队郭艳军他们在那边查车,说有事。所以我回家的时候就用我妻子的小灵通给郭艳军打电话说我拉了两个年青人,要去西乌旗,能去吗他问我是蒙古族吗我说是。因为在车上他们两人说是蒙族。后来郭艳军就说要开车来我家,我没让他过来,我又拉上我妻子顺东环奔东门查车那块去了。到了以后交警就把我车上那两个人带到公安局了。

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6日上午大约十一点左右,有一高一矮两个男青年到我的店里问我有没有剥羊皮的小刀,我说有。然后他们说要看看,他们那边死了挺多羊,要买刀剥羊皮。我问他是哪儿的,那个小个说他们是沙布台(巴林右旗)的。后来我给他们拿了两把善峰牌木柄单刃刀。每把五元钱。是他俩其中一个人给我的钱。高个男青年身高大约1.75米左右,大约二十七、八岁。小个子大约1.65米左右,二十多岁,二人均为蒙古口音,短发。

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6日晚上7点左右,有两个20多岁的蒙古人来我店里打电话,其中较高的那个人也不知给谁打电话,他们讲话我有点听不懂,就是说他们要卖矿石。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6日晚上天快黑的时候,一个蒙古族青年来我店问孙某某的手机号码,跟他一起来的还有一个矮个青年,我在手机里查到孙某某的手机号码是x告诉了那个年轻人,那个小个子掏出一块纸条记上后他们就走了。我认识那高个子,知道他是东边蒙古营子的,但不知道他叫什么名,他以前也来我这问过孙某某的电话号码,但小个子我不认识,也没见过。大个子背一个背包,在官地见到他几次都背着那个包。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6日上午十点钟左右,有一高一矮两个蒙古族青年到我店住宿打过站,他们俩普通话说起来带蒙语口音,忘了他俩谁背一个黑包。大约晚上五、六点钟,他俩给我说了一声就往西走了。

9、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6日晚上我将面包车停放在我姐宫某燕的服装店门前,大约7点30分左右,两名男青年到该店找我要打车去林西镇,因为价格没定下来,其中高个男青年说“我们先吃饭去,一会儿过来”。过了约半个多小时,这两名男子又来了,当时看他们特急,也没讲价,不知道他俩谁说“走吧”。便由我二哥于海龙、姐夫杜德利押车一同去林西。约晚上8点30分左右,我们将他俩送到林西金城医院。大个付钱后,我们就回上官地了。两名男子约20多岁,会说蒙语,普通话说不太清楚,高个约1.7米,长发,较瘦,穿件棉服,牛仔裤,背了一个黑色自动单肩背包,约有30厘米长。矮个约1.65米,短发,黑色布质休闲上衣,牛仔裤,较瘦。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某案发现场及提取作案凶器现场的情况。

1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毕迎兰为颈部外伤,椎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韩笑为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二被告人丢弃作案凶器现场提取并扣押木柄单刃尖刀两把;扣押被告人明某作案时所穿蓝色牛仔裤一条,黄色翻毛皮鞋一双;扣押被告人巴雅斯胡愣作案时所穿棕色黑边皮鞋一双,咖啡色上衣、黑色裤子各一条;扣押二被告人抢劫的松下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

13、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将二被告人抢劫的松下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发还被害人家属。

14、辨认笔录证明,将提取的两把木柄尖刀混在其它木柄尖刀中,并分别编号为1——X号,被告人明某、巴雅斯胡愣分别指出编号为X号和X号的木柄尖刀就是在入室抢劫杀人时使用的凶器。

15、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嫌疑人巴雅斯胡愣裤子上的血迹、嫌疑人明某裤子上的血迹、木柄尖刀刀刃上的血迹和木柄尖刀(断尖)刀刃上的血迹、现场二楼大卧室写字台抽屉上血迹是毕迎兰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51×1012,极强力支持为死者毕迎兰所留。

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松下X7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200元。

17、物证——尖刀两把,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抢劫杀人时所用。

18、(2005)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巴雅斯胡愣犯抢夺罪判处罚金5000元。

19、被告人明某、巴雅斯胡愣对抢劫杀人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巴雅斯胡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入室的手段,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中致二人死亡。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明某没有直接持刀杀人,是本案另一被告人巴雅斯胡愣用刀分别对二被害人实施了行凶行为致二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某在提出抢劫被害人家财物的同时便提出抢劫后要将被抢家的人全部杀掉,为此购买了作案工具尖刀两把,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遭到被害人的极力反抗便喊本案另一被告巴雅斯胡愣用刀将被害人捅死,其主观恶性深,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不具备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巴雅斯胡愣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犯意提起是另一被告人明某,被告人巴雅斯胡愣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其犯罪行为是在被告人明某的授意下实施的,因此,被告人巴雅斯胡愣在本案中处于服从地位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巴雅斯胡愣在被告人明某提出抢劫的犯意后,不仅表示同意,共同购买作案工具,而且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韩笑捅死后又持刀帮助被告人明某将另一被害人毕迎兰捅伤致死,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巴雅斯胡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明某、巴雅斯胡愣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作案工具尖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国武

审判员福祥

审判员吴英凡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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