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08年3月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系梨林镇X村居民。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了(2008)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济源市X镇X村朋友家饮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牌农用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轵城南冢村X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梅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梅死亡,发生事故后李某甲驾车逃逸。经济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范××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李某甲上诉称其没有肇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甲表示认罪,并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和原告人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分期支付赔偿金共五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二审期间,李某甲已悔罪,并积极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王纪玖
审判员刘强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