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等九人与倪某某、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下石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赤民再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42岁,汉族,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主任。

王某甲等九人与倪某某、原审第三人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下石村委会)因侵权纠纷一案,倪某某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的(2008)右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6月15日,被告倪某某与下石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沙丘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地面积的四至范围,南至黄花林场边,西至河套边,东至泥板地边,北至泡子边。1998年6月15日,原告王某甲代表10户承包户也与下石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荒山、草牧场、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这份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其承包地界的四至范围,东至林场边,西南至西山下河坝边,西至小组草场边,东至老河边西岸。从1999年起被告倪某某就在原告方承包的地界进行了治理,并栽种了部分树木。

另查明,原告方为调取、核对证据支出了差旅费232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两份合同的四至界线明确,被告倪某某在原告所承包的围内进行打草、治理等行为构成侵权,应予停止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关于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应负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倪某某对原告王某甲、刘某某、敖某乙、李某某、肖某丙、敖某丁、敖某戊、肖某己、张某某9户所承包的土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被告倪某某给付原告方为调取、该对证据支出的费用232元,此项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倪某某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下石村委会现任主任对我与被上诉人各自的合同形成与指界根本不清楚;一审法院对我提出的证据置之不理,此案比较特殊,我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地方仅凭双方的合同是不会审理清楚的,要想审理清楚,必须根据其他的证据和现场勘验,被上诉人始终说他的承包地块以河为界,下石村委会也说以河为界,河在哪里到实地根本看不到河,恰恰在西山角下有一条河,恰好与我的合同边界相符。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倪某某及王某甲等九人分别与原审第三人下石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四至界线明确。根据合同规定,倪某某合同中确定边界“西至河套边”与王某甲等人签订的合同四至中“北至:东北至老河边西岸”是同一条分界线。倪某某虽然对此有异议,但在签订合同确定承包四至范围时,不存在越河指界是基本常识,倪某某对此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昕

审判员孟和

审判员静恩源

二00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