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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男,43岁。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16时许,因被告人王某甲父亲王某乙欠被害人马XX的大米款,被害人马XX与徐XX前往被告人王某甲家里要帐与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马XX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马XX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XX左眼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寄押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现场图、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XX欠我大米款,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没有还清。2009年腊月初九,原告人和徐XX到王某乙家要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将我的左眼打伤,原告人到原武医院及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人左侧眼眶粉碎性骨折。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开庭审理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1270.08元;2、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费单据一张,计款280元;3、原阳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单据一张,计款220元;4、检验、照相费单据一张,计款50元;5、徐XX看病白条一张,计款1585元;6、西徐庄卫生所徐XX看病白条一张,计款493元;7、胸部拍片发票丢失白条一张,计款85元;8、李XX证明马XX用车白条一张,计款480元;9、徐XX证明马XX用车白条一张,计款300元;10、出院单一张,证明马XX1月23日至27日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1、徐XX收餐费白条一张,收到餐费1650元。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6时许,因被告人王某甲父亲王某乙欠被害人马XX大米款,被害人马XX和徐XX前往被告人王某甲家里要帐,引起与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马XX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马XX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XX左眼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2010年3月14日出监。2010年3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再查明,2010年元月23日至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270.08元;检查费、CT检查费500元;检验、照相费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据所证实: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徐XX、吴XX、王XX、王XX的证言;鉴定结论;寄押证、抓获经过、辩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现场图、户籍证明、医疗费、检查费等。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所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所提供的徐XX、徐XX、胸片拍片、李XX、徐XX、徐XX出具均系白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进行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苏州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50.0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诉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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