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0年2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2月3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该借款由案外人李某甲作保证担保。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兹向陈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x),此据,借款人李某乙,担保人李某甲,2010年2月3日。”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借款x元应负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