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某某(曾用名亢X),男,33岁。200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亢某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由亢某某负责望风,黄某用作案工具撬开被害人魏×的房门,将屋内的3100元人民币及一部摩托罗拉牌12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罗拉牌1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陈述、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亢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65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亢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亢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六百五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魏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