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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王某甲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共刑初字第05-2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共青城工商分局职工,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水林,德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身份证号x,家住(略)。因故意伤害,于200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月30日5向本院提起公诉。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水林、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并于2007年3月15日依法对刑事先行判决,现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其于2006年8月25日晚,在燃情岁月迪吧被被告人王某甲用事先准备的破酒瓶刺伤腹部,造成腹部贯穿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乙级,伤残十级。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4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8×18)元、误工费3422.01元(1140.67×3)、护理费1140.67元(1个月)、残疾赔偿金x.44元(718.31×12×20×10%)。

被告人辩称,用破啤酒瓶刺伤原告人熊某某属实,但无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爱、王某乙等人酒后到共青城燃情岁月迪吧玩,因买门票之事与店主发生争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即过来责问谁在闹事,被人踢了一脚,熊某叫来了同村多人,双方在该迪吧楼下发生吵打,被告人王某甲则用一破啤酒瓶朝熊某某左腹部刺了一下,随后逃离现场。熊某伤后即到共青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壁贯穿伤(小肠外露嵌顿),于同年9月12日痊愈出院。经共青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为重伤乙级,经德安县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共花去医疗费7473.8元,鉴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的陈述、王某爱、王某乙、章火滚、熊某火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证据证明其工资受损,该诉请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住院18天,而且痊愈出院,故其护理费应按18天、并以江西省统计局06年公布的江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付。王某乙等人已赔付的1万元,可在被告人应赔的数额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医疗费74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683.36元,残疾赔偿金x.44元,共计x.6元,剔除已付x元,尚欠x.6元由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年内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金火

审判员:黄亚龙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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