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王神鹰,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35岁。
原告何某因与被告赵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0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神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赵某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赵某某书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自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5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期双方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该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本院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抚养婚生小孩赵某,由被告赵某某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满18时止,被告赵某某对此书面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赵某(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从2010年11月开始每月向何某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满18岁时止;该款限每月15日前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兵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文娟
校对人:李文娟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