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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海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商务X楼A座。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X号南侧。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孙海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20时,原告张某某骑自行车沿铁三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文峰大道于铁三路交叉口时,王天顺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与张某某相撞,导致张某某身体多处外伤,后张某某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共住院12天,其间由张某某妻子钱某某护理。张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254.20元,其中王天顺垫付1395元。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系豫x号出租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59.20元、误工费767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x.2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原告张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承担。

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辩称,华达出租车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只是名义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与华达出租车公司是挂靠关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华达出租车公司在实际收取的车辆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20时30分许,王天顺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铁三路口时,与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其自己支付医疗费859.20元,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适当休息。2009年9月22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齐永年。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提供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华达出租车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张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对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因张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和医嘱,本院酌定张某某的误工时间为30天。张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据存在瑕疵,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068元。张某某不能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12天计算。张某某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不能证明该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产生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x元计算,共计511元。平安保险公司对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4118.2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张某某的伤情未达到轻伤以上,本院对其要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118.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某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郭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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