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告贺某与被告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因故未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相互熟悉后结交的朋友,2008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说要做生意,本钱不够,请原告帮忙借点钱,原告当即承诺可以借给被告3万元但要求被告按时归还。被告说做生意需要周转愿意帮忙就多宽限一点时间,原告答应最多一年时间,被告表示同意,当即原告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也当场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按了手印。被告借钱后直至2009年底已满一年没有按约还钱,原告多次给被告电话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后来被告手机无法接通,至今被告仍未还钱。被告违反约定不按时还钱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偿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柯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自己的小汽车在刘天华摩托车修理铺玩,被告找到原告说要做生意,请原告帮忙借点钱,原、被告协商好后,原告当即从小汽车里拿出现金x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给付。还款期限到后未归还借款,又外出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告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柯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受理案件后,向被告公告送达本院法律文书至开庭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原告贺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12月12日被告柯某祥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贺某现金叁万元整,限期一年之内归还。借款人柯某强。
2、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内容为:2008年快到阳历年的时候,贺某跟他老表冯某一块儿在我修理铺玩,过了一会儿,从面的车上下来一个姓柯某人,年龄大概20多岁,请贺某帮忙借点钱急用,贺某当即就答应了,从他车子的驾驶室拿的现金,一共是3沓,面值为一百元,在车外给的,具体数额不清楚。贺某还让我找纸和笔,笔是小孩子用的水彩笔,在修理铺姓柯某给他打的借条。姓柯某拿着钱就坐车走了,贺某玩了一会儿才走的。
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借条与证人证言反映了借款这一基本事实。
本院调取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姓名柯某,男。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借条内容与证人当庭陈述一致,与原告所诉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向原告贺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从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款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属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柯某应当偿还原告贺某借款。《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被告借原告现金,约定有一年的偿还期限,被告应在偿还期限届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偿还原告贺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柯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勇
审判员金立成
审判员李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庞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