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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石某两次介绍李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虚开了共计14份由上海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上海某针织厂,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税款人民币x.56元。上海某针织厂在取得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人民币x.56元被骗。

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石某在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某纺织有限公司加工服装后,因该两家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而被告人石某系个人承接业务,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了1份由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6649.50元,税款人民币966.17元;虚开了1份由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上海某纺织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x.81元,税款人民币2977.01元。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某纺织有限公司在取得发票后,均已作为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人民币3943.18元被骗。

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石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本院(2009)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x.7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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