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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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某人傅某某根,曾用名付X,小名“根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津市市,汉族,高某文化,住津市X街。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某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某捕。现羁押于某市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丁,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人傅某某根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某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小华担任某判长,审判员戴某华、王某某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红星担任某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危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某人傅某某根及其辩护人田某丁某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2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9年11月间,被某人傅某某根因发放高某贷款缺乏资金,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利用早年担任某用分站代办员及担任某阳社区书记接触、认识人多的便利条件,公开以承诺支付月利率0.9%-10%不等的高某利息、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向某某人借款,再以5%-15%的月利率放贷给刘某某等人牟利。常年下来,傅某某根放高某贷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社会知悉度,通过“口口相传”的途径,很多人都知道借钱给傅某某根放高某贷能得高某利息,便借钱给傅某某根。三年多时间里,傅某某根共向某某市市、澧县等地119名居民多次借款共计1696.41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归还本息共计(略).32元,其余某项用于某放高某贷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起,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学华借款,丁某某于2006年至2009年间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48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本息共计63万元。

2、2006年,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借款,黄某某于2006年至2009年间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1.6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

黄某某的女儿黄某某听说借钱给傅某某根能得高某利息后,于2006年10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万元,2009年6月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5万元。

3、2007年,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月利率1.5%的方式向某某依元借款,傅某某将一张2.7万元的银行存单某给傅某某根,2009年又借给傅某某根7500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x元。

4、2007年起,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运军借款,郑某某于2007年至2009年间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131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本息共计137万元。

5、2007年起,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祖春、丁某、丁某生三人借款,三人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46.04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归还本息共计52.5万元。

6、2007年6月至2009年,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大松借款,黄某某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11万元;2009年3月24日,黄某某还将其在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使用。案发前,傅某某根已向某某大松支付利息9.6万元,并代黄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利息3358.58元。

7、毛某某因以前经常通过傅某某根存钱到信用社,得知傅某某根在放高某贷后,于2007年至2009年间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共计2.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

8、2007年至2008年3月,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天爱借款共计30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25.4万元。

9、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志兰某款20万元,傅某某根于某发前已归还全部本金。

10、2008年2月,戈某某因听温某某说借钱给傅某某根利息比银行高,便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一年后傅某某根偿还本息共计2.3万元。2009年2月,戈某某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4.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该笔借款利息2500元。

11、2008年起,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如喜借款,滕某某于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间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20.7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归还本息共计30.6万元。

2009年10月,滕某某又借给傅某某根10万元,傅某某根于某年11月通过秦某某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共计11万元。

12、2008年3月,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佳借款5万元,2009年6月傅某某根将该笔借款还清。

13、2008年3月,傅某某因听说借款给傅某某根能得高某利息,便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8%,后傅某某根归还本息共计30.8万元。

14、2008年3、4月,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正然借款5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6.6万元。

15、2008年3月至2009年,宋祥葵因听温某某说傅某某根在放高某贷,借钱给他能得高某,遂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8.8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0%。

16、李某某、王某某夫妇以前经常通过傅某某根存钱到信用社,后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人借款,李某某于2008年4月9日借给傅某某根10万元,5月10日借给傅某某根10万元,7月10日借给傅某某根14万元,10月31日借给傅某某根11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64.5万元。

17、2008年5月30日,傅某某根因放高某贷资金紧张,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借款,田某某将其在李某某铺信用社申请的20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案发前,傅某某根已代田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利息x.80元。

田某某妻子程某某(又名张X)得知借钱给傅某某根能得高某利息后,于2009年5月29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程某某8400元利息。

18、2008年6月,杨某某因听说别人借钱给傅某某根放高某贷得到了高某利息,遂和妻子高某某一起借给傅某某根8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共计8.94万元。

19、2008年6月,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存爱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分;2009年3月19日,雷某某将其在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及自有资金18万元合计28万元借给傅某某根;2009年6月23日,雷某某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12.16万元。

20、2008年7月,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祖云借款15万元,2008年10月10日,傅某某根以同样的方式向某某祖云借款20万元。

21、雷某某因听说借钱给傅某某根能得高某利息,于2008年7月16日在津市市八旗缘茶楼借给傅某某根6万元,约定年利息5万元,一年后,雷某某将5万元利息转为本金。2009年下半年,傅某某根实际支付5000元利息。

22、雷某某因听说老表傅某某根在放高某贷,借钱给其能得高某利息,便于2008年7月20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6万元;2009年4月2日,雷某某又借给傅某某根6万元;2008年3月25日,雷某某将其在窑坡信用社申请的5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案发前,傅某某根已向某某荣支付利息3.1万元,并代雷某某向某某用社偿还本息共计x.38元。

23、2008年6月至7月9日,傅某某根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某某先琼、蔡某、孙某某、秦某某、傅某某、雷某某借款,戴某某等6人将各自在津市市李某某铺信用社申请的贷款共计119.91万元(其中雷某某19.91万元,其余5人各20万元)借给傅某某根。案发前,傅某某根已代戴某某等6人向某某用社支付利息共计x元。

24、2008年7月,因傅某某根此前经常告诉孙某英借钱给自己能得到高某利息,孙某英便将2万元现金借给傅某某根,2009年8月又借给傅某某根1万元。

25、2008年8月20日,向某某因听说借钱给傅某某根能得高某利息,便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5%;2009年8月20日,向某某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8500元。同日郑某某因听女婿向某某说借钱给傅某某根能得高某利息,遂通过向某某将现金1万元借给傅某某根,双方约定年利率15%。

26、2008年8月,辛某某因听说借钱给傅某某根能得高某利息,便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5万元,2009年7月12日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4.4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6.8万元。

27、孙某某因以前经常通过傅某某根把钱存到信用社,2008年,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借款,孙某某便于2008年10月27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6万元。

28、2008年11月,傅某某根因要还信用社贷款,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刚借款20万元,傅某某根于某发前已归还本息共计35万元。

29、2008年12月10日,傅某某根因放高某贷需要资金,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杰借钱,赵某某按20万元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万元,实付18.5万元,并按月拿息至2009年9月,傅某某根共支付利息12万元。

30、2008年,傅某某根经常告诉杨某某借钱给自己能得到高某利息,杨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借给傅某某根1.5万元,双方约定年息为5000元。

31、黄某某因听说借钱给傅某某根能得到高某利息,于2008年12月20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4.2万元。

32、黄某某是傅某某根岳母的妹妹,以前经常通过傅某某根把钱存到信用社,后来知道傅某某根在放高某贷,借钱给他的利息比银行高,便于2008年12月29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3万元,2009年5月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3000元。

33、2008年12月的一天,傅某某根以支付高某利息为由,向某某敏借钱,汪某因知道很多人都借钱给傅某某根了,便借给傅某某根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3000元。

34、王某某因以前经常通过傅某某根把钱存到信用社,后听说借钱给傅某某根能得高某,便于2008年分多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4800元。

35、2008年,傅某某根因放高某贷缺乏资金,以承诺支付年利率20%的方式,分多次向某某学玲借款共计11万元。2009年2月23日,傅某某根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某某学玲借款,丁某某将其在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2009年4月13日,丁某某又借给傅某某根2万元,2009年7月20日又借款3.7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向某某学玲支付利息5万元,并代丁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利息4563.20元。

36、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祖固借款共计2.9万元。

37、2008年至2009年,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天梅借款共计3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3000元。

姚某某因听亲戚杨某某说借钱给傅某某根能得到高某利息,遂于2009年3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万元。

38、2007年起,傅某某根因放高某贷资金周某某紧张,经常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找叶某某借款,叶某某于2008年至2009年间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90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62万元。

39、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华、杨某某借款,向某某于2008年至2009年间,分多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40.83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15.5万元;杨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

40、丁某某因听说借钱给傅某某根能得到高某利息,遂于2008年至2009年3月间分多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1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4.425万元。

41、郑某某以前经常通过傅某某根把钱存到信用社,后来傅某某根让其把钱借给自己,并承诺利息比银行高,郑某某便于2008年至2009年间分多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4.5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008年7月,郑某某将女儿傅某某慧给的2300元借给傅某某根,双方约定年利率12%。

42、杨某某因听说借钱给傅某某根能得高某利息,遂于2008年至2009年间分多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38.6万元,并于2009年4月11日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共计20.8万元。

43、周某某以前经常通过傅某某根把钱存到信用社,后来知道借钱给傅某某根能得高某利息,遂于2008年至2009年间分多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

44、2009年1月23日,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清安借款10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6万元。

45、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进、杜某某夫妇借款,雷某某夫妇也听说别人借钱给傅某某根利息比银行高,遂由雷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7000元,杜某某于2009年10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3000元。

46、2009年2月1日,傅某某根因放高某贷需资金周某某,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惠年借款5万元;2009年3月7日,李某某因听女儿王某某说借钱给傅某某根能得高某利息,遂通过王某某将现金10万元借给傅某某根。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共计5.5万元。

2009年3月14日,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惠年借款,王某某在窑坡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后借给傅某某根。案发前,傅某某根已代王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利息6818.93元。

47、2009年2月9日至5月26日,傅某某根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某某先贵、吕某、雷某戊、傅某己、杨某庚、雷某辛、傅某壬、雷某癸、王某某、庹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管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温某某等人借款,傅某某等21人分别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津市市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后,傅某某、吕某、雷某戊、傅某己、王某某、庹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各借给傅某某根5万元,合计45万元;杨某庚、雷某癸、李某某等人各借给傅某某根3万元,合计9万元;雷某辛某给傅某某根8.7万元;傅某壬、陈某某各借给傅某某根4万元,合计8万元;周某某借给傅某某根5.9万元,杨某某借给傅某某根15万元,管某某借给傅某某根7万元,刘某某借给傅某某根9.9万元,杨某某借给傅某某根4.9万元,温某某借给傅某某根10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代上述21人向某某用社支付利息共计x.12元。

48、2009年2月19日,傅某某根因资金周某某紧张,向某某慧借款,彭某某将其在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案发前,傅某某根已代彭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4670.15元利息。

49、2008年至2009年,甘某某因听说借钱给傅某某根能得高某利息,遂分多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7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2.6万元。

2009年2月23日,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找甘某某借钱,甘某某在窑坡信用社贷款8万元后借给傅某某根。案发前,傅某某根已向某某德元支付利息9000元,并代甘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利息3650.56元。

50、2009年2月,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宗政借款,管某某将自己在窑坡信用社申请的5万元贷款及亲戚雷某某在窑坡信用社申请的6万元贷款共计11万元借给傅某某根。案发前,傅某某根已向某某宗政支付利息1万元,并代管某某及雷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利息共计5101.52元。

51、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安春借款,刘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5日、6月26日各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万元,并于2009年2月24日将其在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案发前,傅某某根已代刘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利息4527.55元。

52、2009年2月,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超生借款8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6000元。

2009年4月15日,陈某某因听说弟弟陈某某借钱给傅某某根后,将4万元借给傅某某根。

53、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荣借钱,向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9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2万元。

54、2009年3月11日,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找杨某某、杨某某借钱,二人各借给傅某某根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6%,2009年下半年,傅某某根付给二人各3万元利息。

55、2009年3月13日,傅某某根因缺乏资金,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莉借款,宋莉的母亲贺某某知道后将自己的6万元及侄女赵某某的4万元共计10万元一起借给傅某某根;2009年6月13日,宋莉将其经营的八旗缘茶楼转让给傅某某根,并将6万元转让款借给傅某某根。

56、2009年3月20日,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乾标借款,于某某将其在窑坡信用社申请的6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2009年10月7日,傅某某根以同样的方式向某某乾标借款,于某某借给傅某某根20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共计7万元。

57、2009年3月20日,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书平借款,陶某某将5万元自有资金及其妻子周某某珍在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共计15万元借给傅某某根。案发前,傅某某根已向某某书平支付1.5万元利息,并代周某某珍向某某用社支付3494.28元利息。

58、傅某某根因放高某贷需要资金周某某,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多次向某某少初借款。2009年3月,傅某某根向某某少初借款10万元,已于2009年10月归还。2009年下半年,傅某某根分多次向某某少初借款共计45.1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4000元。

刘某某因听说借钱给傅某某根能得高某利息后,于2009年4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2009年10月4日,刘某某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8万元。2009年11月,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1.15万元。

刘某某因听说借钱给傅某某根能得高某利息后,于2009年2月13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3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1.55万元。

59、2009年4月2日,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国庆借款,雷某某将其在窑坡信用社贷款的10万元借给傅某某根。案发前,傅某某根已向某某国庆支付5000元利息,并代雷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3053.25元利息。

60、2009年4月8日,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章勇、陈某某父子借钱,陈某某于某日借给傅某某根20万元,4月16日借给傅某某根10万元,4月24日借给傅某某根10万元,10月6日借给傅某某根5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10.2万元。

陈某某于2009年4月至10月间分多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0.28万元,另于2009年10月19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7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3.26万元。

61、傅某某是傅某某根妻子的表亲,以前经常通过傅某某根把钱存到信用社,知道借钱给傅某某根能得高某利息后,于2009年4月至11月间分4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3.5万元。

62、2009年4、5月份,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彩红借款5万元。2009年7月20日,傅某某根以同样的方式向某某彩红借款5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1.8万元。

63、2009年5月11日,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祖忠借款,傅某某于某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6000元。

64、2009年5月,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金兰某款3万元,陈某某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800元,实付2.82万元;2009年10月,傅某某根向某某金兰某款2万元,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000元,实付1.9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1万元。

65、2009年6月1日,傅某某根以支付5%月利率为由,向某某戚杨某某借款23万元;2009年7月,傅某某根以同样的理由向某某耀秀借款20万元;2009年8月5日杨某某将其在李某某铺信用社申请的20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

66、2009年6月16日,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圣兰某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2009年8月,傅某某根支付利息2400元。

67、2009年6月18日,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能借款25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归还本息共计12万元。

68、2009年,傅某某根以承诺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德清借款,杨某某于2009年6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4万元,2009年8月24日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6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1.4万元。

69、2009年6月的一天,周某某因听说傅某某根在放高某贷,很多人借钱给傅某某根都收到了高某利息,便将2万元现金借给傅某某根,并约定5%月利率。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2000元。

70、任某某因听说借钱给傅某某根能得到高某利息,于2009年7月11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4000元。

71、2009年7月30日,傅某某根通过鲁某某向某某县人刘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7%,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5万元,实收46.5万元;2009年8月26日,傅某某根通过鲁某某向某某家次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7.5%,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万元,实收18.5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向某某炳刚支付利息共计15万元。

72、姚某某因听说借钱给傅某某根放高某贷能得高某利息,遂于2009年8月30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3.5万元。

73、2009年9月17日,傅某某根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智伟借款,伍某某按10万元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0.8万元,实付现金9.2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1.6万元。

74、2009年10月9日,胡某因听说借款给傅某某根能得到高某利息,便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1.6万元。

75、2009年10月9日,李某某因听说借钱给傅某某根能得高某利息,便借给傅某某根现金8万元。

76、2009年10月24日,傅某某根因支付先前借款需要资金,以承诺支付高某利息的方式向某某锋借款,陈某某按20万元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6万元,实付18.4万元。案发前,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1.6万元。

77、2009年11月2日,严某某因听说借钱给傅某某根能得到高某利息,便借给傅某某根现金3000元。

78、鲁某某因听同事王某某说借钱给傅某某根能得高某利息,遂于2009年11月2日、11月5日分别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万元,共计4万元。

79、张某某因得知很多人借钱给傅某某根放高某贷都得到了利息,便于2009年11月3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

被某人傅某某根非法集资后,以5%-15%的月利率借给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樊某某、兰某某、梁某某、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傅某某、苏某、何某某、单某某、任某某、傅某某、毛某某、龚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贺某某、易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鲁某某、杨某某、单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单某某、唐某某、肖某、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姜某某、彭某某等多人共计830.7万元。案发前,樊某某已归还欠款76万元,李某某、李某某已归还欠款50万元。

2009年11月25日,傅某某根因得知债主彭某某在云南,遂离开津市市去云南讨债。因傅某某根不能及时还本付息,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津市市公安局接津市市政法委指示后对傅某某根非法集资一案进行初查,与傅某某根取得联系后,傅某某根表示愿意回津市市自首,与侦查人员约定在昆明机场宾馆见面,2009年12月4日,侦查人员将傅某某根带回津市市进行审查,傅某某根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案发后,津市市公安局扣押傅某某根赃款33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某人傅某某根的常口信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某委员会常德监督分局《关于某某某根不具备经营银行业金融业务资格的证明》,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某某某根任某情况的证明,中共津市X街道委员会津襄通[2008]X号、[2009]X号文件,津市X村信用社贷款资料,傅某某根向某出具的借条、高某贷借款人向某根出具的借条,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被某、证人的户籍证明,津市市公安局破案经过,津市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工作简报、津市市信访局领导接待日登记簿、上访人员名单,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

2、被某丁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傅某某、郑某某、丁某某、黄某某、毛某某、杨某某、雷某某、戈某某、滕某某、傅某某、傅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程某某、高某某、雷某某、傅某某、雷某某、雷某某、戴某某、蔡某、孙某某、秦某某、傅某某、雷某某、向某某、郑某某、辛某某、孙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汪某、王某某、丁某某、傅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叶某某、向某某、杨某某、丁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雷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傅某某、吕某、雷某戊、傅某己、杨某庚、雷某辛、傅某壬、雷某癸、王某某、庹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管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温某某、彭某某、甘某某、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向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贺某某、于某某、陶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雷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孙某某、傅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姚某某、伍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严某某、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某某;3、证人梁某秋、龚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左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雷某某、赵某某、唐某某、傅某某、王某某、鲁某某、艾某某、刘某某、封某某、龚某某、莫某某、胡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刘某某、樊某某、胡某某、兰某某、梁某某、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傅某某、苏某、何某某、单某某、罗某某、任某某、傅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和辩解。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某人傅某某根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公开向某某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某人傅某某根在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和在五万元至五十万元内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某人傅某某根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某人傅某某根有自首情节和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偿还了部分款项,同时被某人傅某某根的债务人及被某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11月间,被某人傅某某根因发放高某贷款(俗称“放高某”)缺乏资金,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利用早年担任某用分站代办员及担任某市X区党总支书记时接触、认识人多的便利条件,公开以高某国家金融机构存款利率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再以10%-15%的月利率放贷给刘某某等人牟利。被某人傅某某根共向某某市市、澧县等地119名居民多次借款共计1759.82万元。被某人傅某某根将所借款项用于某还本息共计332.8754万元,其余某项用于某放高某贷等。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至11月间,丁某某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2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借条40万元、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20万元的事实。

(2)被某丁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4月至11月间,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60万元的情况。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3次向某某学华借款48万元本金,己支付利息63万元的情况。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丁某某分多次借款给傅某某根48万元,傅某某根已付本息63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丁某某证实他分多次借款给傅某某根60万元,且有借条予以印证,但否认收到利息63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丁某某分多次借款给傅某某根现金60万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2、2006年至2009年间,黄某某、梁某秋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2.0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借条2.5万元的事实。

(2)被某黄某某、梁某秋的陈某某,证实他们是夫妻关系。于2006年至2009年6月间,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5万元借条中有2.08万元本金的情况。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6年至2009年6月间,分多次找黄某某、梁某秋夫妇借钱,2.5万元借条中有1.68万元本金的情况。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黄某某、梁某秋分多次借款1.68万元给傅某某根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黄某某、梁某秋均证实傅某某根给其出具的借条中共有2.08万元是本金,且有借据佐证。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黄某某、梁某秋分多次借款2.08万元给傅某某根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3、2006年10月,黄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万元,2009年6月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5万元,共计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借条4万元的事实。

(2)被某黄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6年10月至2009年6月间,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4万元借条中有3.5万元本金的情况。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6年至2009年6月分多次借到黄某某现金3.5万元的事实。

4、2007年2月和2009年2月,傅某某2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合计3.45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1.0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借条3.7万元的事实。

(2)被某傅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7年2月和2009年2月,分2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3.7万元借条中有3.45万元的本金,并收到利息1.055万元的情况。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7年2月和2009年2月,分2次借到傅某某现金3.45万元,并支付利息1.055万元。

5、2009年2月2日至10月15日间,郑某某分3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131万元。傅某某根已偿还本金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3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2月2日出具借条100万元、2009年3月25日出具借条30万元、2009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1万元的事实。

(2)被某郑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分3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131万元。傅某某根已偿还本金60万元。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分3次借现金共计133.8万元,并已偿还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22万元的事实。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运军支付本息137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郑某某只认可收到本金6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傅某某根偿还本金60万元给郑某某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6、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丁某某、丁某、丁某生先后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46.04万元,2009年11月份,傅某某根偿还丁某某、丁某、丁某生本息50万元。

(1)被某丁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与丁某、丁某生于2007年2月至2009年间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0万元,但这些钱傅某某根已全部还清的情况。

(2)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7年2月至2009年间,分多次向某某祖春、丁某、丁某生借现金共计46.04万元,借条金额为47万元,另已支付利息5.5万元。2009年11月份他离开津市时,按借条金额已全部还清的事实。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支付52.5万元本息给丁某某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丁某某只认可收到5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傅某某根支付本息50万给丁某某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7、2009年3月24日,黄某某将其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同年4月1日和2日,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15万元。傅某某根代黄某某向某某市市窑坡信用社支付利息3358.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4月2日出具借条15万元的事实。

(2)贷款、偿还利息材料,证实黄某某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和傅某某根代黄某某向某某市市窑坡信用社支付利息3358.58元的情况。

(3)被某黄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3月24日将其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使用,同年4月1日和2日,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5万元的情况。

(4)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出具给黄某某的15万元借条中含利息4万元,另支付利息9.6万元,此借条由多次换据而形成;黄某某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由他使用并代支付利息3358.58元的事实。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黄某某借款21万元给傅某某根,傅某某根支付利息9.6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黄某某证实他给傅某某根借款25万元,并有借条佐证,同时否认收到利息9.6万元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黄某某给傅某某根借款25万元,认定傅某某根给黄某某支付9.6万元利息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8、2007年至2009年间,毛某某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2.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3月8日出具借条2.7万元的事实。

(2)被某毛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8年至2009年3月间,分3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7万元借条中有2.4万元是本金的情况。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被某毛某某的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9、2008年3月和2008年6月,杨某某分2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31万元,已偿还本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8年3月1日出具借条23万元的事实。

(2)被某杨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8年3月和2008年6月,分2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31万元,巳偿还本金8万元的情况。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分2次借杨某某现金共计3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25.4万元的情况。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天爱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25.4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杨某某陈某某他给傅某某根借款31万元,傅某某根已偿还本金8万元,且有借条佐证。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傅某某根向某某天爱借款31万元,就低认定傅某某根给杨某某偿还本金8万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10、2009年6月3日,雷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0万元。同年9月,傅某某根分2次共偿还给雷某某本息4.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6月3日出具借条20万元的事实。

(2)被某雷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9年6月3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0万元,傅某某根分2次偿还本金4.3万元的情况。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7年12月至次年4月间,多次向某某志兰某现金共计24.7万元,并于2008年12月已偿还10.5万元本金、支付利息25万元,现有20万元的借条是经过了几次更换后形成的。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志兰某款20万元,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本金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雷某某证实她给傅某某根借款20万元,并有借条佐证,同时认可收到本金4.3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雷某某给傅某某根借款20万元,收回本金4.3万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11、2008年3月,戈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万元,1年后傅某某根偿还本息共计2.3万元;2009年3月24日和5月18日戈某某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4.5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该笔借款利息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2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借条3.5万元、2009年5月18日出具借条1万元的事实。

(2)被某戈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8年3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万元,傅某某根于2009年3月归还本息共计2.3万元;又于2009年3月24日和5月18日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4.5万元,傅某某根出事前不久,已支付该笔借款利息2500元。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被某戈某某的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12、2009年7月至10月间,滕某某先后4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37万元,傅某某根己偿还本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4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7月22日出具借条4万元、2009年8月2日出具借条23万元、2009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5万元、2009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5万元的事实。

(2)被某滕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7月至10月间,先后4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37万元,傅某某根己偿还本金10万元的情况。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从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间多次向某某如喜借款本金30.7万元,并己支付利息31.6万元、偿还本金10万元的情况。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如喜借款30.7万元,并在案发前已归还本息41.6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腾如喜证实他给傅某某根借款37万元,并有借条佐证,同时认可收到本金1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腾如喜给傅某某根借款37万元,收到本金10万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13、2009年4月,傅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万元,同年6月傅某某根将该笔借款本息还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某傅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9年上半年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万元。傅某某根已在当年6月份全部还清的情况。

(2)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在2008年3月向某某佳借现金5万元,并于2009年6月已偿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的情况。

14、2009年3月,傅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0万元。傅某某根已偿还本金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某傅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6月份一次性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0万元,后从傅某某根处先后几次拿回本金13万元,尚欠本金7万元。傅某某根出具的借条他已遗失。

(2)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在2008年3月份2次向某某冠联借现金20万元,出具了借条,并己支付利息12.87万元2009年3月份傅某某借他1万元,他偿还了傅某某本金18万元。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冠联归还本息30.8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傅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只收到本金13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傅某某收到傅某某根本金13万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15、2008年6月16日,贺某然(贺某某之妻)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8年6月16日向某某修朗出具借条5万元的事实。

(2)被某贺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与贺某然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6日由他经手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万元。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在2008年6月向某某正然借现金5万元,并己支付利息6.6万元借条上是写的贺某然之夫贺某某的名字。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正然支付利息6.6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贺某某的陈某某否认他收到傅某某根利息6.6万元,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贺某然收到傅某某根利息6.6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支持。

16、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宋祥葵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8.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3月28日出具借条10万元的事实。

(2)被某宋祥葵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借条中有本金8.8万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宋祥葵的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17、2008年4月9日至10月31日,李某某、王某某(又名王X)夫妻期间先后4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4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8年4月9日出具借条10万元、2008年5月10日出具借条10万元、2008年7月1日出具借条14万元、2008年10月31日出具借条11万元的事实。

(2)被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们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至10月间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45万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在2008年4月至10月间分4次向某、王某某借现金共计45万元,并己支付利息64.5万元的情况。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王某某支付利息64.5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某某否认收到利息64.5万元,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傅某某根给李某某、王某某支付利息64.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支持。

18、2008年5月30日,田某某将其在津市市李某某铺信用社申请的20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傅某某根已代田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利息2.x万元;2009年5月29日,田某某之妻程某某(又名张X)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程某某6000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5月29日出具借条2万元的事实。

(2)贷款、偿还利息材料,证实田某某在津市市李某某铺信用社申请20万元贷款,傅某某根代田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利息2.x万元的情况。

(3)被某田某某、程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们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他们将在津市市李某某铺信用社申请的20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傅某某根未出具借条;还于2009年5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万,并收到6000元利息。

(4)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田某某在津市市李某某铺信用社申请的20万元贷款由他使用(未出具借条),他代田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利息2.x万元;2009年5月他向某某升平借现金2万,并己支付利息8400元。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升平支付利息8400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而被某程某某只认可收到利息6000元,根据现有证据,应就低认定傅某某根给程某某支付利息6000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19、2008年6月26日,杨某某、高某某夫妇借给傅某某根8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8年6月26日出具借条8万元的事实。

(2)被某杨某某、高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们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8万元,至2009年6月止已收取傅某某根利息4.5万元。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6月26日向某、高某某借现金8万元,至2009年10月止已支付利息共计8.94万元的事实。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高某某支付利息8.94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被某杨某某、高某某只认可收到利息4.5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应就低认定傅某某根给杨某某、高某某支付利息4.5万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20、2009年1月12日,雷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4万元;2009年3月19日,雷某某将其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及自有资金18万元合计28万元借给傅某某根;2009年6月23日,雷某某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雷某某己收回本金6.7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3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借条4万元、2009年3月20日出具借条28万元、2009年6月23日出具借条10万元的事实。

(2)贷款材料,证实雷某某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10万元贷款的情况。

(3)被某雷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1月至6月间,3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42万元(含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并己收回本金6.77万元的事实。

(4)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间,3次向某某存爱借现金42万元,并己支付利息12.16万元。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存爱支付利息12.16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而被某雷某某只认可收到本金6.77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应就低认定傅某某根给雷某某偿还本金6.77万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21、2008年7月,傅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5万元;2008年10月10日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35万元的事实。

(2)被某傅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8年7月和10月,2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35万元的情况。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5月至10月,4次共借傅某某本金40万元,至2009年10月止傅某某已领取利息63万元,傅某某于2009年10月接手他的茶楼,转让款18万元,给了7万元现金,11万元抵账,他实际欠傅某某本金29万元的情况。

22、2008年7月16日,雷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6万元,约定年利息5万元,2009年下半年,雷某某已收回本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借条11万元的事实。

(2)被某雷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8年7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6万元,2009年7月16日双方结算时利息有5万元,傅某某根换成11万元的借条,2009年11月份他已收回本金5000元。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被某雷某某的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23、2008年7月20日和2009年4月2日,雷某某分别借给傅某某根现金6万元;2008年3月25日,雷某某将其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5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傅某某根已向某某荣支付利息2.6万元,并代雷某某向某某市市窑坡信用社偿还本息共计5.x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2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8年7月20日出具借条6万元、2009年4月2日出具借条6万元的事实。

(2)贷款、偿还利息材料,证实雷某某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5万元贷款、傅某某根代雷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本息5.x万元的情况

(3)被某雷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8年7月和2009年4月2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2万元,另将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5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己收到利息2.6万元。

(4)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7月和2009年4月2次向某某荣借现金共12万元,雷某某另于2008年3月25日,将其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5万元贷款借给他使用,贷款本息5.x万元己由他向某某用社偿还,还给雷某某支付利息3.1万元。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荣支付利息3.1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而被某雷某某只认可收到利息2.6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应就低认定傅某某根给雷某某支付利息2.6万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24、2008年6月至7月期间,傅某某根出面帮助戴某某、蔡某、孙某某、秦某某、傅某某、雷某某在津市市李某某铺信用社申请贷款共计119.91万元(其中雷某某19.91万元,其余5人各20万元),后六人将该笔贷款借给傅某某根。傅某某根已代戴某某、蔡某、孙某某、秦某某、傅某某、雷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本息共计15.574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贷款、偿还利息材料,证实戴某某、蔡某、孙某某、秦某某、傅某某、雷某某在津市市李某某铺信用社申请贷款,傅某某根代戴某某、蔡某、孙某某、秦某某、傅某某、雷某某向某某市市李某某铺信用社支付本息15.5746万元的情况。

(2)被某戴某某、蔡某、孙某某、秦某某、傅某某、雷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们在2008年6月至7月期间,由傅某某根出面帮助在津市市李某某铺信用社申请贷款,再将其各自贷款共计119.91万元(其中雷某某19.91万元,其余5人各20万元)借给傅某某根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戴某某、蔡某、孙某某、秦某某、傅某某、雷某某的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25、2008年11月3日,孙某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万元;又于2009年2月2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2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8年11月3日向某某开文出具借条1万元、2009年2月2日向某某开文出具借条2.2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杨某某文、孙某英之女。由她妈妈孙某英经手先后2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3.2万元。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杨某某系杨某某文、孙某英夫妻之女,他于2008年7月借孙某英现金2万元,2009年7月双方结算时有利息0.2万元,就重新出具了2.2万元的借条;2009年8月他又借孙某英现金1万元。借条上写的是借的杨某某文的钱。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惠英借款3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证人杨某某证实由她母亲孙某英经手给傅某某根借款3.2万元,且有借条佐证,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孙某英给傅某某根借款3.2万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26、2008年8月20日和2009年8月20日,向某某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8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借条2万元的事实。

(2)被某向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先后2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万元借条中含利息1500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向某某的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27、2009年8月20日,郑某某通过其女婿向某某将现金1万元借给傅某某根,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借条1万元的事实。

(2)被某郑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9年8月给傅某某根现金1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5%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郑某某的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28、2009年7月12日,辛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7月12日出具借条10万元的事实。

(2)被某辛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7月12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8月份借辛某某现金5万元;又于2009年7月12日借辛某某现金4.4万元,已支付利息6.8万元。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继德借款9.4万元并已支付利息6.8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辛某某证实他给傅某某根借款10万元,且有借条佐证,否认收到傅某某根利息6.8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辛某某给傅某某根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29、2008年10月27日,孙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8年10月27日出具借条10万元的事实。

(2)被某孙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8年10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并已收到利息5万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10月借孙某某现金1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6万元的事实。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逢桃支付利息6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而被某孙某某只认可收到利息5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应就低认定孙某某收取傅某某根利息5万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30、2008年11月,周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0万元,傅某某根于2009年9月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某周某某陈某某,证实他于2008年11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0万元,后收回本了本金。

(2)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11月借周某某现金20万元,并于2009年9月已全部还清本金,另支付了利息15万元。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刚支付利息15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周某某予以否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周某某收到傅某某根利息1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支持。

31、2009年9月10日,赵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8.5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借条20万元的事实。

(2)被某赵某某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9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0万元借条中有本金18.5万元,并已收到利息1.5万元。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12月10日向某某杰借现金20万元,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万元,实借18.5万元,共支付给赵某某利息12万元。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杰支付利息12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赵某某只认可收取利息1.5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只应认定傅某某根支付利息1.5万元给赵某某事实。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32、2008年12月27日,杨某某借给傅某某根1.5万元,双方约定年息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8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2万元的事实。

(2)被某杨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8年12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万元借条中有本金1.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5000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杨某某的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33、2008年12月20日,黄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5万元的事实。

(2)被某黄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8年12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万元,并已收到利息1.5万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12月借黄某某现金5万元,并已支付利息4.2万元的事实。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子芸支付利息4.2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黄某某只认可收取利息1.5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只应认定傅某某根给黄某某支付利息1.5万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34、2008年12月29日,黄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万元,2009年6月,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借条2万元的事实。

(2)被某黄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8年12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万元、2009年6月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万元(未出具借条),并已收到利息3000元。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黄某某的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35、2008年12月10日,汪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4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8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4万元的事实。

(2)被某汪某陈某某,证实她于2008年12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4万元,并已收到利息3000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汪某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36、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王某某分4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4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4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借条1万元、2009年2月28日出具借条1万元、2009年5月1日出具借条1万元、2009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2万元的事实。

(2)被某王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分4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万元,并已收到利息4800元借条上都是写的借到丈夫宋进年的钱。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分4次共借王某某现金5万元,已还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5000元。

37、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丁某某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合计16.7万元,傅某某根已给丁某某支付本金5万元。2009年2月23日,丁某某将其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傅某某根代丁某某向某某市市窑坡信用社支付利息456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4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借条5万元、2009年1月20日出具借条8万元、2009年4月13日出具借条2万元、2009年7月20日出具借条3.7万元的事实。

(2)贷款、偿还利息材料,证实丁某某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10万元贷款、傅某某根代丁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利息4563.2元的情况。

(3)被某丁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分4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6.7万元,又于2009年2月23日将其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未出具借条),并已收回本金5万元。18.7万元借条中含息转本2万元。

(4)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分4次共借丁某某现金16.7万元,2009年11月25日偿还本金5万元;丁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将其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借给他使用(未出具借条)。

38、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傅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2.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借条3万元的事实。

(2)被某傅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几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3万元借条中有本金2.9万元。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傅某某的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39、2008年至2009年间,杨某某分数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某杨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8年年中至2009年期间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3万元(傅某某根未出具借条),傅某某根未支付利息。

(2)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某某天梅借款共计3万元(未出具借条),并已支付利息3000元。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天梅支付利息3000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杨某某予以否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傅某某根支付杨某某利息3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支持。

40、2009年3月,姚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某姚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9年3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万元(傅某某根未出具借条)的事实。

(2)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姚某某的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41、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间,叶某某分3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92.5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1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2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借条20万元、2009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114万元的事实。

(2)被某叶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8年年底至2009年9月期间分3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34万元借条中有本金92.5万元,并已收到利息10.5万元,领息后已对原借条予以更换,并延迟了落款时间。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间,分3次共借叶某某现金9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62万元。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正春借款9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62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叶某某证实他给傅某某根借款92.5万元,且有借据佐证,但只认可收取利息10.5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叶某某给傅某某根借款92.5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10.5万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42、2008年至2009年10月间,向某某分多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72万元的事实。

(2)被某向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72万元借条中有本金58万元,原借条多次予以更换。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间,分多次共借向某某现金40.83万元,72万元借条中含有利息31.17万元,另还支付利息15.5万元,原借条多次予以更换。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华借款40.83万元并已支付利息15.5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向某某证实他给傅某某根借款58万元,且有借据佐证,但否认收取利息,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向某某给傅某某根借款58万元的事实,但认定傅某某根给向某某支付利息15.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43、2009年4月16日,杨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7.8万元的事实。

(2)被某杨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9年4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7.8万元借条中有本金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并于2009年10月16日对原借条予以更换。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杨某某的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44、2006年至2009年3月间,丁某某分多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9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4.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1月27日出具借条11万元的事实。

(2)被某丁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从2005年开始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1万元借条中有本金9万元,另收到利息4.4万元,原借条已多次更换。还证实是他要求借钱给傅某某根,主要是傅某某根给的利息比银行的高。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从2006年2月开始多次借丁某某现金,11万元借条中有本金8万元,另偿还本息4.425万元,原借条已多次更换。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庸华借现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4.425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这11万元的借条中有本金8万元并已偿还本息4.425万元;而被某丁某某的陈某某证实这11万元借条中有本金9万元,但只认可收取利息4.4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只应认定傅某某根向某某庸华借现金9万元,并给丁某某支付利息4.4万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45、2008年至2009年间,郑某某分多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4万元;2008年2月7日,由郑某某经手将女儿傅某某慧的2300元借给傅某某根,并约定月息为1%。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2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8年2月7日向某某燕慧出具借条2300元、2009年2月10日向某某学英出具借条5万元的事实。

(2)被某郑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8年至2009年间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万元借条中有本金4万元;2008年2月7日,由她经手将女儿傅某某慧的2300元借给傅某某根,并于2009年2月10日对原借条予以更换并约定月息为1%。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间分多次借郑某某现金的事实,5万元借条中有本金4.52万元,另支付利息3000元,现有的5万元借条是多次予以更换而来的;还于2008年7月借郑某某现金2300元(借条上落的郑某某之女傅某某慧的名字)并约定月息为1%。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学英出具的借条中有本金4.52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郑某某证实该5万元的借条中有本金4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应就低认定该5万元的借条中有本金4万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46、2009年4月4日,杨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5万元;又于2009年4月11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2份,证明傅某某根于2009年4月4日出具借条55万元、2009年4月11日出具借条10万元的事实。

(2)被某杨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4月4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5万元;又于某月11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并收到傅某某根支付的利息20万元。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间分多次借杨某某现金,55万元借条中有本金38.6万元,另支付利息20.8万元,现有的55万元借条是经多次更换而来的;他还于2009年4月借杨某某现金10万元。

对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翠贵借款48.6万元并支付利息20.8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杨某某证实他给傅某某根借款65万元,且有借据佐证,只认可收取利息2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杨某某给傅某某根借款65万元,傅某某根支付利息20万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47、2008年至2009年4月间,周某某分多次共借给傅某某根本金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傅某某根已归还本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2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2月4日出具借条8万元、2009年4月22日出具借条1万元的事实。

(2)被某周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间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张共9万元的借条中有本金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傅某某根已归还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6万元。原借条已经多次更换。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间分多次向某某常林借现金,现有借条中只有本金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原借条已经多次更换。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未认定的傅某某根给周某某还款2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被某人傅某某根证实他于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间多次向某某常林借款,但只欠周某某本金6万元,被某周某某证实他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8万元,傅某某根已还本金2万元,尚欠他6万元本金,两者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借条佐证,据此可认定傅某某根给周某某还本金2万元的事实。

48、2009年1月23日,刘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借条10万元的事实。

(2)被某刘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1月23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未领取利息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12月份借刘某某现金10万元,至2009年10月份止己支付利息6万元的事实。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清安支付利息6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刘某某否认收到利息,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傅某某根向某某清安支付利息6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支持。

49、2009年1月25日,雷某某、杜某某夫妻借给傅某某根现金7000元;2009年10月,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借条7000元的事实。

(2)被某雷某某、杜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们于2009年1月23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7000元;又于2009年10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3000元,但未打借条。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雷某某、杜某某的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50、2009年2月1日,王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万元;2009年3月14日,王某某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后借给傅某某根。傅某某根已代王某某向某某市市窑坡信用社支付利息6818.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2月1日出具借条5万元的事实。

(2)贷款及偿还利息资料,证实王某某贷款及傅某某根代王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利息6818.93元的情况。

(3)被某王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9年2月1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万元,又于2009年3月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后借给傅某某根的事实。

(4)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12月向某某惠年借现金5万元,王某某又于2009年3月将其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贷款的10万元借给他使用,他给王某某支付利息共计5.5万元,另代王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利息6818.93元。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惠年支付利息5.5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王某某证实他未收取利息,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王某某收取傅某某根利息5.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支持。

51、2009年3月7日,李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3月7日出具借条10万元的事实。

(2)被某李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9年3月7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傅某某根承诺支付高某银行利息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李某某的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52、2009年2月9日至5月26日期间,由傅某某根出面帮助傅某某、吕某、雷某戊、傅某己、杨某庚、雷某辛、傅某壬、雷某癸、王某某、庹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管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温某某等共等21人分别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津市市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傅某某、吕某、雷某戊、傅某己、王某某、庹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各借给傅某某根5万元,合计45万元;杨某庚、雷某癸、李某某各借给傅某某根3万元,合计9万元;雷某辛某给傅某某根8.7万元;傅某壬、陈某某各借给傅某某根4万元,合计8万元;周某某借给傅某某根5.9万元,杨某某借给傅某某根15万元,管某某借给傅某某根7万元,刘某某借给傅某某根9.9万元,杨某某借给傅某某根4.9万元,温某某借给傅某某根10万元。总计123.4万元,傅某某根已代上述21人向某某用社支付利息共计4.x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某傅某某、吕某、雷某戊、傅某己、杨某庚、雷某辛、傅某壬、雷某癸、王某某、庹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管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温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傅某某根在2009年2月9日至5月26日期间,出面帮助他们分别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津市市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后借给傅某某根使用,总计123.4万元,均未出具借条的事实。

(2)贷款及偿还利息资料,证实傅某某等21人贷款及傅某某根代上述21人向某某用社支付利息共计4.x万元的情况。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傅某某、吕某、雷某戊、傅某己、杨某庚、雷某辛、傅某壬、雷某癸、王某某、庹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管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温某某的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53、2009年2月19日,彭某某将其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傅某某根已代彭某某向某某市市信用社支付4670.15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贷款及偿还利息资料,证实彭某某贷款及傅某某根代彭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4670.15元利息的情况。

(2)被某彭某某陈某某,证实她于200年2月19日将其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傅某某根未出具借条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彭某某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54、2008年至2009年期间,甘某某分多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7.65万元;2009年2月23日,甘某某将其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贷款的8万元后借给傅某某根,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傅某某根已向某某德元支付利息2.95万元,并代甘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利息3650.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2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2月25日出具借条8万元、2009年7月1日出具借条10万元的事实。

(2)贷款及偿还利息资料,证实甘某某贷款及傅某某根代甘某某偿还贷款利息3650.56元的情况。

(3)被某甘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分多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借条中有本金7.65万元;2009年2月23日,他将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贷款的8万元后借给傅某某根,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他已收到利息2.95万元。

(4)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分多次借甘某某现金,10万元借条中有本金7万元;2009年2月23日,甘某某将其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贷款的8万元后借给他使用,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他已给甘某某支付利息3.5万元,并代甘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利息3650.56元。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于2008年至2009年间除信用社的贷款外另向某某德元借款7万元,以及傅某某根给甘某某支付利息3.5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甘某某证实他于2008年至2009年间除信用社的贷款外另给傅某某根借款7.65万元,且有借据佐证,只认可收取利息2.95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甘某某给傅某某根借款7.65万元,傅某某根已向某某德元支付利息2.95万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55、2009年2月,管某某将其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5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傅某某根代管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利息204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贷款及偿还利息资料,证实贷款及由傅某某根代管某某向某某用社偿还贷款利息0.x万元的情况。

(2)被某管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2月将自己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5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使用,傅某某根未出具借条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管某某于2009年2月将其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5万元贷款借给他,他未出具借条,但己支付给管某某贷款利息1万元,另向某某用社支付贷款利息0.x万元的事实。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给管某某支付利息1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管某某予以否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傅某某根给管某某支付利息1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支持。

56、2009年2月,雷某某将其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6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傅某某根代雷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利息3061.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贷款及偿还利息资料,证实雷某某贷款及傅某某根代雷某某向某某用社偿还利息0.x万元的情况。

(2)被某雷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2月,将自己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6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使用,傅某某根对该借款未出具借条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雷某某的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57、2009年3月5日、6月26日,刘某某分别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万元,2009年2月24日,又将其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傅某某根已代刘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利息4527.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2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3月5日出具借条1万元、2009年6月26日出具借条1万元的事实。

(2)贷款及偿还利息资料,证实刘某某贷款及傅某某根已代刘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利息4527.55元的情况。

(3)被某刘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9年3月5日、6月26日各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万元,并于2009年2月24日将其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使用,傅某某根对该贷款未出具借条的事实。

(4)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刘某某的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58、2009年2月23日,陈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借条8万元的事实。

(2)被某陈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2月23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8万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2月23日向某某超生借现金8万元,己支付利息6000元的事实。

对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超生支付利息6000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陈某某否认收取利息,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傅某某根给陈某某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支持。

59、2009年4月15日,陈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某陈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9年4月15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4万元,傅某某根未出具借条的事实,

(2)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陈某某的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60、2009年3月6日,向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9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3月6日出具借条9万元的事实。

(2)被某向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3月6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9万元,并已领取利息2万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向某某的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61、2009年3月11日,杨某某借给傅某某根10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3月11日出具借条10万元的事实。

(2)被某杨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3月11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并已领取利息3万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杨某某的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62、2009年3月11日,杨某某借给傅某某根10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3月11日出具借条10万元的事实。

(2)被某杨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3月11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并已领取利息3万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杨某某的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63、2009年3月13日,贺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2009年6月13日,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2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3月13日出具借条10万元、于2009年6月13日出具借条6万元的事实。

(2)被某贺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9年3月13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又于某年6月13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6万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贺某某的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64、2009年3月20日,于某某将其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6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2009年10月7日,于某某又借给傅某某根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傅某某根已偿还本金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2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借条6万元、2009年10月7日出具借条20万元的事实。

(2)被某于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3月20日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6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2009年10月7日,他又借给傅某某根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傅某某根已偿还本金13万元。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多次向某某乾标借本金10.6万元,20万元借条是经过多次息转本形成的;于某某还于2009年3月20日将其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6万元贷款借给他,约定月利息为3%。他已给于某某偿还本金13万元。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乾标支付利息7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某人傅某某根、被某于某某均证实傅某某根偿还了本金13万元,能相互印证,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支持。

65、2009年3月20日,陶某某将5万元自有资金及其以妻子周某某珍的名义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共计15万元借给傅某某根。傅某某根已向某某书平支付1.2万元利,傅某某根还代周某某珍向某某市市窑坡信用社偿还利息3494.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借条15万元的事实。

(2)贷款及偿还利息资料,证实贷款及由傅某某根代周某某珍向某某用社偿还贷款利息3494.28元的情况。

(3)被某陶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3月20日,将5万元自有资金及其以妻子周某某珍名义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共计15万元借给傅某某根,并己领取利息1.2万元的事实。

(4)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3月20日,借陶某某现金15万元(含陶某某以妻子周某某珍名义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并己支付利息1.5万元及代周某某珍向某某用社偿还利息0.x万元的事实。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书平支付利息1.5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而被某陶某某证实他只收取利息1.2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傅某某根给陶某某支付1.2万元利息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66、2009年3月,刘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傅某某根已于2009年10月归还;2009年下半年,刘某某又分多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计47.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3份,证明傅某某根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借条10万元、2009年9月6日出具借条10万元、2009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30万元的事实。

(2)被某刘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3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已于2009年10月归还;另50万元借条中含本金46万元,还有借款1.1万元傅某某根未出具借条。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3月借刘某某现金10万元,已于2009年10月归还;现有3张共计50万元借条中含本金44万元,并己支付利息29.4万元,还有2次向某某少初共借现金1.1万元未出具借条。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于2009年下半年向某某少初借款45.1万元并已支付本息4000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刘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下半年给傅某某根借款47.1万元,且有借据佐证,但否认收到利息,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刘某某于2009年下半年给傅某某根借款47.1万元的事实,认定傅某某根给刘某某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67、2009年10月4日,刘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7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10月4日出具借条7万元的事实。

(2)被某刘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9年10月4日借给傅某某根7万元,并已领取利息3500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4月至10月借刘某某现金6.8万元,并已支付利息1.15万元,现有借条是经多次变更后形成的。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少梅借款6.8万元并已支付利息1.15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刘某某证实她给傅某某根借款7万元,已收取利息3500元,且有借据佐证,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刘某某给傅某某根借款7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3500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68、2009年2月13日,刘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10月4日出具借条3万元的事实。

(2)被某刘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10月4日借给傅某某根3万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2月份借刘某某3万元,并已支付利息1.55万元的事实。

对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给刘某某支付利息1.55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刘某某否认收取利息,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傅某某根给刘某某支付利息1.5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支持。

69、2009年4月2日,雷某某将其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贷款的10万元借给傅某某根。傅某某根已代雷某某向某某用社支付3053.25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4月2日出具借条10万元的事实。

(2)贷款及偿还利息资料,证实贷款及由傅某某根代雷某某偿还贷款利息3053.25元的情况。

(3)被某雷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4月2日将其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的事实。

(4)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雷某某于2009年4月2日将其在津市市窑坡信用社申请的10万元贷款借给他使用,他已代雷某某支付贷款利息3053.25元,另向某某国庆支付利息5000元的事实。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给雷某某支付利息5000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雷某某予以否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傅某某根给雷某某支付利息5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支持。

70、2009年4月8日,陈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0万元,4月16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4月24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10月6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万元,合计45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10.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4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4月8日出具借条20万元、4月16日出具借条10万元、4月24日出具借条10万元、10月6日出具借条5万元的事实。

(2)被某陈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4月8日借给傅某某根20万元;4月16日借给傅某某根10万元;4月24日借给傅某某根10万元;10月6日借给傅某某根5万元,合计45万元,并己收取利息10.2万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陈某某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71、2009年10月8日,陈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6万元;又于2009年10月19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2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10月8日出具借条16万元;10月19日出具借条7万元的事实。

(2)被某陈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间,4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3万元,现有借条是经几次转换而形成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间,多次向某某克文借钱,23万元借条中含本金20.28万元,并已支付利息3.26万元,现有借条是经几次转换而形成的事实。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克文借款27.28万元并已支付利息3.26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给陈某某出具了23万元的借条,其中有本金20.28万元,并已支付利息3.26万元;而被某陈某某证实他给傅某某根借款23万元,未收取利息,且有借据佐证,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陈某某给傅某某根借款23万元的事实,认定傅某某根给陈某某支付利息3.26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72、2009年4月至11月间,傅某某(曾用名胡X)分4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4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4月1日出具借条1万元、7月6日出具借条1万元、2009年9月2日出具借条1万元、2009年11月9日出具借条0.5万元的事实。

(2)被某傅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9年4月至11月间分4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3.5万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4月至11月间分4次共借傅某某现金3.5万元,已支付利息1.2万元的事实。

73、2009年7月,孙某某分2次共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借条10万元的事实。

(2)被某孙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9年四五月和2009年7月间2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并己领取利息1.3万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8月份2次共借孙某某现金10万元,已支付利息1.8万元的事实。

对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给孙某某支付利息1.8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孙某某只认可收到利息1.3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傅某某根给孙某某支付利息1.3万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74、2009年5月12日,傅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明傅某某根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借条5万元的事实。

(2)被某傅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5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万元,并己领取利息6000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傅某某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75、2009年7月5日和10月5日,陈某某2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万元,傅某某根已偿还本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2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7月5日出具借条3万元、10月5日出具借条2万元的事实。

(2)被某陈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9年7月5日和10月5日2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万元,并己领回本金7000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7月5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中,本金是2.82万元;他于2009年10月5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中本金有1.9万元,并已支付利息1万元的事实。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金兰某款4.72万元,并已支付利息1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陈某某证实她给傅某某根借款5万元,已收回本金7000元,未收取利息,且有借据佐证,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陈某某给傅某某根借款5万元,傅某某根已偿还本金7000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76、2009年6月1日,杨某某以转账方式借给傅某某根23万元;2009年7月的一天,又以转账方式借给傅某某根20万元;2009年8月5日,杨某某又将其在津市市李某某铺信用社申请的20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2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6月1日出具借条23万元、2009年8月5日出具借条40万元的事实。

(2)贷款资料,证实杨某某贷款的情况。

(3)被某杨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9年6月1日以转账方式借给傅某某根23万元;又于2009年7月的一天,以转账方式借给傅某某根20万元;2009年8月5日她将其在津市市李某某铺信用社申请的20万元贷款借给傅某某根的事实。

(4)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杨某某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77、2009年6月16日,孙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万元。傅某某根己支付利息2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8月16日出具借条1万元的事实。

(2)被某孙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9年6月16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万元,并己领取利息2400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孙某某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78、2009年6月18日,李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5万元。傅某某根已偿还本息共计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6月16日出具借条25万元的事实。

(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李某某的妻子,李某某于2009年6月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5万元,并己领取本息12万元。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李某某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79、2009年8月24日,杨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2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8月24日向某某关芝出具借条4万元、6万元的事实。

(2)被某杨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他于2009年8月24日2次借给傅某某根现金共10万元,2份借条上的出借人是他妻子王某某,他己领取利息4000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8月24日向某某关芝(杨某某之妻)2次共借现金10万元,并己支付利息1.4万元的事实。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关芝支付利息1.4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杨某某证实王某某只认可收取利息4000元,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傅某某根给杨某某支付利息4000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80、2009年7月4日,周某某(又名周X)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万元。傅某某根已支付利息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7月4日出具借条2万元的事实。

(2)被某周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7月4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万元,并己领取利息0.2万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周某某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81、2009年7月11日,任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明傅某某根于2009年7月1日出具借条4000元的事实。

(2)被某任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7月1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4000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7年3月份向某某振华借现金3000元,一年多后支付利息550元,2008年9月份又借任某某借现金1万元,换成1.3万元的借条。2009年6月份任某某领回本金1万元,结算利息1000元,加上剩余某金3000元,换成了4000元的借条。

82、2009年7月30日和8月26日,刘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7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2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借条50万元、2009年8月26日出具借条20万元的事实。

(2)被某刘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7月和8月2次共借给傅某某根现金70万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7月和8月2次借刘某某现金,70万元借条中有65万元本金,并己支付利息15万元的事实,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家次借款65万元并已支付利息15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刘某某证实他给傅某某根借款70万元,未收取利息,且有借据佐证,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刘某某给傅某某根借款70万元的事实,认定傅某某根给刘某某支付利息1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83、2009年8月30日,姚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8月30日出具借条3.5万元的事实。

(2)被某姚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8月30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3.5万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姚某某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84、2009年9月17日,伍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9月17日出具借条10万元的事实。

(2)被某伍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9月17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0万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9月17日向某某智伟借现金,10万元借条中有本金9.2万元,并已支付利息1.6万元的事实。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智伟借款9.2万元并已给支付利息1.6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伍某某证实他给傅某某根借款10万元,未收取利息,且有借据佐证,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伍某某给傅某某根借款10万元的事实,认定傅某某根给伍某某支付利息1.6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85、2009年10月9日,胡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借条5万元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是他的表外甥,现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2009年10月上旬胡某向某某借了5万元,2个月后他找胡某还钱,胡某只给了2000元利息,并把傅某某根写给胡某的借条给他了,还说钱已借给了傅某某根。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10月份2次向某某瑞借现金10万元,已给胡某支付利息1.6万元的事实。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瑞支付利息1.6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傅某某根给胡某伟支付利息1.6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支持。

86、2009年10月9日,李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借条8万元的事实。

(2)被某李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10月9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8万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李某某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87、2009年10月24日,陈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借条20万元的事实。

(2)被某陈某某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10月12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0万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10月12日借陈某某现金,20万元借条中有本金18.4万元,另已支付利息1.6万元的事实。

对于某诉机关起诉认定的傅某某根向某某锋借款18.4万元并已支付利息1.6万元的事实,经查,这一事实只有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某陈某某证实他给傅某某根借款20万元,未收取利息,且有借据佐证,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陈某某给傅某某根借款20万元的事实,认定傅某某根给陈某某支付利息1.6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88、2009年11月2日,严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11月2日向某某先国出具借条3000元的事实。

(2)被某严某某的陈某某,证实她于2009年11月2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3000元,借条上落的出借人是她丈夫傅某某国的名字。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严某某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89、2009年11月2日、11月5日,鲁某某分别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万元,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11月1日出具借条4万元的事实。

(2)被某鲁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11月1日、11月5日分别借给傅某某根现金2万元,共计4万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鲁某某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90、2009年11月3日,张某某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1份,证实傅某某根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借条1万元的事实。

(2)被某张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他于2009年11月3日借给傅某某根现金1万元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其供述与张某某陈某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

1、被某人傅某某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以10%-15%的月利率借给刘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杜某某、兰某某、梁某某、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傅某某、苏某、何某某、单某某、任某某、傅某某、毛某某、龚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贺某某、易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鲁某某、杨某某、单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单某某、唐某某、肖某、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姜某某、彭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83份,证明刘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杜某某、兰某某、梁某某、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傅某某、苏某、何某某、单某某、任某某、傅某某、毛某某、龚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贺某某、易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鲁某某、杨某某、单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单某某、唐某某、肖某、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姜某某、彭某某向某根借款后出具借条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樊某某、兰某某、梁某某、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傅某某、苏某、何某某、单某某、任某某、傅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以10%至15%的月利率,从傅某某根处借钱的事实。

(3)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从被某处以1%至8%的月利息借款后,再以10%至15%的月利率转借给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樊某某、兰某某、梁某某、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傅某某、苏某、何某某、单某某、任某某、傅某某、毛某某、龚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贺某某、易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鲁某某、杨某某、单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单某某、唐某某、肖某、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姜某某、彭某某等人的事实。

2、2009年11月25日,傅某某根以债务人彭某某在云南省某地为由,遂离开津市市前往云南省某地讨债。津市市公安局对傅某某根非法集资一案进行初查时,经与傅某某根取得联系后,傅某某根表示愿意自首,并与侦查人员约定在云南省昆明市机场宾馆见面。2009年12月4日,侦查人员将傅某某根带回津市市进行审查,傅某某根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案发后,被某人傅某某根退赃33万元,已被某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某人傅某某根的供述,证实他听说债务人彭某某在云南省某地,遂离开津市市前往云南省某地欲找彭某某讨债。后经与津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联系,表示愿意自首。

(2)津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傅某某根到案经过》,证实被某人傅某某根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的情况。

(3)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傅某某根处依法扣押赃款33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某人傅某某根、被某、证人的常口信息,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某委员会常德监督分局《关于某某某根不具备经营银行业金融业务资格的证明》,证实被某人傅某某根不具备经营银行业金融业务资格的事实。

(3)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某某某根任某情况的证明,证实被某人傅某某根原在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某的情况。

(4)津市X街办事处文件,证实被某人傅某某根原任某市X区党总支书记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某人傅某某根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承诺支付高某国家金融机构存款利率为条件,公开向某某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某人傅某某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某人傅某某根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某人傅某某根的辩护人提出傅某某根有自首情节和偿还了部分款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的被某和借款人(傅某某根的债务人)亦有一定责任某辩护意见,因本案认定被某人傅某某根的行为性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某和借款人是否有过错不是对被某人傅某某根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已扣押的被某人傅某某根的赃款,属被某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某人傅某某根犯罪所得赃款,应当继续予以追缴。公诉机关建议对被某人傅某某根在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但建议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了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人傅某某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发还给被某。

三、继续追缴被某人傅某某根犯罪所得的赃款,发还给被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华

审判员戴某华

审判员王某某元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红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某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某犯前款罪的,对单某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某员和其他直接责任某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某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某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某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某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某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某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某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某某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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