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第三人徐某甲。
第三人徐某乙。
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及第三人徐某甲、徐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及被告、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徐某甲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1日结婚,后于2008年1月9日离婚。上海市杨浦区某室系使用权房,承租人为被告,户籍五人,2007年12月,该房动迁,被告一家隐瞒了动迁经过,并与动迁方签订了动迁协议,拒绝与原告分割动迁款。原告认为自己是同住人,应享有系争房屋动迁款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动迁款人民币192,772.70元。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争议的房子是私房,原告的户口属于空挂,而且动迁时,根本没有把原告算进去,请求驳回诉请。
第三人徐某甲、徐某乙述称,同意被告对动迁款的处置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第三人徐某乙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徐某甲系被告张某之子。上海市杨浦区某室系1995年购买下产权的售后公房,产权人为被告,现有户籍五人,为原告、被告、两第三人和案外人李某。2006年1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徐某甲结婚,结婚后,原告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6年11月23日,原告户籍从上海市闸北区某室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于2007年12月列入动拆迁范围,2008年1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徐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按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应从系争房屋内迁出。2008年1月该房动迁,被告与上海某动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及两第三人作为安置人口,共获得动迁款人民币776,090.80元。为分割上述款项,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在离婚调解时,原告已同意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同时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原告不具备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故原告要求分割动迁款的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要求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动迁款人民币192,772.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55.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77.7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 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