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05)东民初字第2517号马某某、孙某某与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村民,住(略)。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村民,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刚,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沙营居委会居民,住(略)。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沙营居委会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沙营居委会居民,住(略)。

被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沙营居委会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沙营居委会居民,住(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孙某某与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刚、被告苏某甲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孙某某诉称,被继承人马某系原告的女儿,1996年8月19日与被告苏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苏某乙和儿子苏某丙。2004年10月3日,马某因肺癌医治无效去世。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苏某甲留有以下共同财产:20吨吊车1辆、桑塔纳轿车1辆、奥迪轿车1辆、大宇牌60型挖掘机1辆、30马某胶轮拖拉机1辆、福田农用汽车1辆、昌河微型客车1辆、跃进拖盘车1辆、新、旧楼房各X栋、安装队大院1个、存款44万元、婚前纺织厂股金8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应继承遗产x元。

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辩称,原告所述的以上财产中,有大部分是被告苏某甲与他人合伙经营,所形成的合伙财产,因合伙经营外部尚欠许多债务,并未经过清算,无法确定遗产是否存在;被告苏某甲为给被继承人马某治病花去几十万元,尚欠债务;被告有部分债权,但为原告亲属所欠,至今未归还。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马某系原告的女儿,1996年8月与被告苏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苏某乙和儿子苏某丙。2004年10月3日,马某因肺癌医治无效去世。被继承人马某生前未立遗嘱。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遗产的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东营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载明:截止2004年10月3日以前,被告苏某甲名下登记有鲁x海虹牌吊车1辆、鲁x桑塔纳汽车1辆、鲁x北京汽车1辆、鲁x奥迪汽车1辆。被告质证称鲁x海虹牌吊车是其所有,该车已于2005年8月份以x元的价格卖于某人,买方名字记不清了;其它车辆都是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合伙财产。

2、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是被告苏某甲与济南骏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定的。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苏某甲与路英海合伙于2004年3月7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现代R60-5型挖掘机1辆,该车的一半应为遗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仅投入x元。

3、中国工商银行开立账户申请书1份、住院费结帐单1份。其中开立账户申请书载明:2004年8月11日,被告苏某甲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左安门分理处(以下简称左安门分理处)x元;住院费结帐单载明:2004年10月3日,被继承人马某住院结算花费医疗费x.97元。原告以该2份证据证明被告苏某甲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尚有存款x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4、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是原告之次女,该证人证明其购买了被告与被继承人共有的房屋1套,并于2004年4月份和同年7月份将购房款x元交付被告。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东营市建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苏某甲自1999年始与他人合伙使用该公司的资质经营电器电信安装业务。东营市东营区国土资源局东城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东城土资所)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为加强管理,自1999年至2003年,凡是在该所辖区内的电器安装工程,均由苏某甲与其他等5人合伙成立的安装队使用东营市建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施工。被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苏某甲所经营的安装队是与他人合伙的。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主张与与他人合伙经营安装队应提供合伙协议。

2、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沙营居委会(以下简称沙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2003年10月份,苏某甲其他5人合伙经营安装队,向(略)申请临时用地建经营场所,并约定如需拆迁应无条件拆除。被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苏某甲所经营的安装队是与他人合伙的,且安装队的经营场所是临时用地,如需拆迁应无条件拆除。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主张与与他人合伙经营安装队提供合伙协议,安装队大院应否拆除应由城管部门出具证明。

3、申请证人于某某、杨某某、路英海、苏某明出庭作证。其中证人于某某、杨某某证明其与被告苏某甲等5人合伙经营安装队,被告苏某甲名下的车辆和安装队大院都是合伙财产,被告苏某甲因为被继承人治病向安装队借款x元,尚欠x元;证人路英海证明其与被告苏某甲合伙购买了现代R60-5型挖掘机1辆,其出资x元,被告苏某甲出资x元,双方约定按出资比例分红负债;证人苏某明是被告苏某甲的堂弟,该证人证明被告苏某甲于2004年8月份因为被继承人治病向其借款x元,同年11月份偿还了借款。原告认为以上四证人均与被告苏某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4、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胜利办事处(以下简称胜利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主张的x元存款中的x元,用于某押贷款,并偿还了被告苏某甲与被继承人的共同债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x元存款的存单是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发现的,不可能是该证据证明的用于某押的存单。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张良杰进行了询问。张良杰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2003年张良杰将其购买的位于某营市安居工程的110型住宅楼卖给被告苏某甲,其中2003年支付给其x元,2005年支付其x余元,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苏某甲负担。原、被告对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遗产的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鲁x海虹牌吊车价值x.75元、鲁x桑塔纳汽车价值x.25元、鲁x北京汽车价值9997.25元、鲁x奥迪汽车价值x.15元、R60-5型现代挖掘机价值x元、110型经济适用房价值x.16元。

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双方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以及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独立进行了判断,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某辆的问题。

1、关于某x海虹牌吊车、鲁x桑塔纳汽车、鲁x北京汽车、鲁x奥迪汽车的权属问题。以上车辆登记在被告苏某甲名下,而车辆登记机关对车辆的登记是证明车辆权属的主要依据,被告苏某甲主张以上财产是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合伙财产,未能提供合伙企业关于某买以上车辆的财务账目、资产表等有力的证据,仅提供了证人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而证人于某某、杨某某是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争议的财产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该两证人的证言存在严重瑕疵,其证明力微弱,证明力明显低于某为公文书的车辆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材料。对以上车辆,本院认定为被告苏某甲与被继承人马某的共同财产。

2、关于R60-5型现代挖掘机的权属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是被告苏某甲与路英海合伙购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某甲主张其仅出资x元,但未能提供两人的合伙协议,仅提供其合伙人路英海的证言。价值30余万的巨额财产,合伙人出资份额悬殊的情况下,未订立书面协议,且以出资较少的被告苏某甲名义购买车辆,严重不符合常理和日常交易习惯。被告苏某甲与其合伙人路英海的自认,在影响他人权利而未得到其他权利人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从而不能免除路英海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权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双方等额所有。因此,该挖掘机的50%属于某告苏某甲与被继承人马某的共同财产。

二、关于某屋的问题。

1、关于50型楼房的问题。该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已经出卖,不能作为遗产处理。至于某房款在继承开始时是否存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2、关于某于某营市安居工程的110型楼房的问题。根据本院向张良杰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苏某甲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款为x元,其中被继承人去世前支付x元,被继承人去世后支付x元。根据该房屋的鉴定日的市场价值x.16元和本案继承开始前后支付的房款比例,该房屋中有x.89元属于某继承人与被告苏某甲的共同财产。

3、关于某装队的房屋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建达公司、东城土资所、沙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明方向一致、相互补强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苏某甲与他人合伙经营安装队这一事实。至于某装队使用的房屋是被告苏某甲的个人财产,还是与他人合伙经营安装队的合伙财产,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于某告苏某甲个人财产任何证据。并且该房屋并未取得合法所有权证明,至今该房屋也已不存在。因此,对该财产本院暂不作认定。原告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某行存款的问题。

1、关于某安门分理处存款x元的问题。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04年8月11日被告苏某甲存入左安门分理处x元,而被继承人马某于2004年10月3日去世仅花费医疗费x.97元,从而推定被告手中应有存款x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推定不能排除在此期间除医疗费以外,被告苏某甲和被继承人尚有其它支出的可能,该推定不具有唯一性、排它性,不能证明在继承开始时该存款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x元存款的问题。

对该存款是否存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依法只能以被告的自认为限。被告苏某甲虽然认可存在x元存款,但同时主张其中x元存款在继承开始之前用于某押贷款,并偿还了被告苏某甲与被继承人的共同债务。并提供了中国胜利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还款凭证2份予以证明。原告虽然主张的x元存款的存单是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发现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某告苏某甲的自认和其主张的质押贷款的事实,本院认定继承开始后属于某继承人和被告苏某甲的存款,扣除贷款利息后应为x.4元。

四、关于某务的问题。

被告苏某甲主张为被继承人治疗疾病欠安装队和苏某明借款各x元,其中欠安装队的借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未提供借条,仅提供债权人的证言,而该几个证人均与被告苏某甲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且被告苏某甲和被继承人存在银行存款的情况下,向他人举债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被告苏某甲主张的债务,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苏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鲁x海虹牌吊车1辆,价值x.75元。2、鲁x桑塔纳汽车1辆,价值x.25元。3、鲁x北京汽车1辆,价值9997.25元。4、鲁x奥迪汽车1辆,价值x.15元。5、R60-5型现代挖掘机1辆的50%,价值x元。6、110型经济适用房的一部分,价值x.89元。7、银行存款x.4元。以上财产价值共计x.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苏某甲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0%应为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折款x.85元。对原告能够证明的遗产,其请求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理由正当,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某产和生活需要。结合本案双方对遗产的占有和使用情况,本案的遗产分割以折价补偿方式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所作认定财产,包括鲁x海虹牌吊车1辆、鲁x桑塔纳汽车1辆、鲁x北京汽车1辆、鲁x奥迪汽车1辆、R60-5型现代挖掘机1辆的50%、110型经济适用房、银行存款x.4元,全部归被告苏某甲所有。

二、被告苏某甲补偿被告苏某乙、苏某丙各应继承的遗产折款x.17元。因被告苏某乙、苏某丙为未成年人,其应继承的遗产暂由其监护人被告苏某甲代为管理。

三、被告苏某甲补偿原告马某某、孙某某应继承的遗产折款x.34元。由被告苏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负担x元,原告负担7124元。被告负担部分,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教元

审判员张俊峰

审判员宋玉伦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成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