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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东民初字第908号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1月29日下午,两被告闯入原告家中,因经济纠纷与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头部、腹部、右胳膊肘及小臂打伤,造成红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原告于次日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损失共计65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名誉损失费2000元,共计655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7年1月29日下午我到原告的家中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拒绝还款并撵我走,并顺势倒在地上佯装被打。我未打原告,故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

被告王某丙辩称,当时我从原告家门前路过,出于好奇看了看就走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并未打原告。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是否是侵权人;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一项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史口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该证据主要载明:2007年1月29日13时许,王某乙、王某甲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王某乙向王某甲的右胳膊肘及右小臂打了三拳,此事实有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供述。

原告提供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史口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据载明:2007年1月29日13时许,王某甲与王某乙发生争执,王某乙供述朝王某甲的右胳膊肘及右小臂打了三拳。王某丙否认殴打王某甲。

原告提供书面证言1份,主张该证言系史口镇X村书记王某成所写,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的父亲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村委会已调解。该书面证言王某成未签字。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针对该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史口镇派出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证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发生争执,王某乙朝王某甲的右胳膊肘及右小臂打了三拳,可以确认王某乙是侵权人。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丙是侵权人,被告王某丙予以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某丙打原告,不能确认王某丙是侵权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因无证人的签名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项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东营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1份,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851.17元。

原告提供东营区辛店综合商店发票1张,证明因住院购买住院生活用品花费35元。

原告提供粮局快餐店收据3份,证明住院期间伙食费支出伙食费153元。

原告主张住院4天,因其经营浴池,每天少收入100元。另外,原告跑市场每天劳务费100元,因住院4天,少收入400元。被告王某乙认可原告经营浴池。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张金龙、王某亮两人护理,护理期间每人每天误工费50元,护理费为400元。

原告提供交通票据17张,证实原告被打伤紧急送医院抢救支付交通费65元。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各项损失的主张均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东营西郊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花费检查费80元。被告王某乙对此无异议,被告王某丙对该证据均不认可。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东营区西郊医院检查费单据,被告王某乙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东营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东营区辛店综合商店发票及交通票据具有真实性,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粮局快餐店收据3份,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认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7年1月29日下午,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被告王某乙向王某甲的右胳膊肘及右小臂打了三拳,原告受伤后入住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931.17元。因住院购买生活用品花费35元,花费交通费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王某乙向王某甲的右胳膊肘及右小臂打了三拳,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某乙否认其是侵权人,但未提供原告受伤是其自伤或诈伤,被告王某乙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及生活用品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认可原告经营浴池,原告因住院误工4天,其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应确定为1人,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系农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930.6元的标准计算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的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名誉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王某乙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的证据,原告请求的名誉损失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31.17元、误工费189元、护理费43元、交通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生活用品费35元,共计2287.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桂荣

二OO七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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