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清洁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希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希民、被告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2日6时30分,张树平驾驶为被告单位接送职工上班的鲁x旅行型小客车沿博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庐山路口西20米处,因违章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正在打扫卫生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创伤性休克、肋骨骨折、肺挫伤、血胸、脑挫裂伤、下颌骨骨折及多处损伤。该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张守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守平系被告的职工,在从事职务行为是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250元、护理费3250元、交通费405元、伤残赔偿金x.80元、伤残鉴定费320元、衣物损失600元、营养费205元、查询费100元、其他费用284元,共计x、78元。
被告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x.82元。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的标准赔偿。
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
2006年12月12日6时30分许,张守平驾驶鲁E-x型小客车(车主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沿博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庐山路口西20米处时,将原告李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认定,张守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
张守平系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的职工,从事职务过程中发生该案所涉交通事故,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现已改制为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x.80元、被告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已支付住院费x.82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住院用品花费284元,因需要增加营养,花费营养费205元,原告因受伤前系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保洁员,月工资650元,因伤误工不能工作至2007年4月26日扣发工资3250元,原告住院期间系其丈夫刘学木护理,刘学木也是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保洁员,月工资6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损失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至右侧肋骨8肋骨折,行肝破裂修补术,伤残分别为9、10级。原告因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320元。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证明二份,证实原告丈夫刘学木因护理原告扣发工资3250元,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85天计算。
原告为证明已在城镇工作并且生活3年以上,提供与王海臣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申请王海臣出庭作证,王海臣证实原告与其丈夫刘学木自2003年11月2日租赁王海臣的房屋居住,年租金1000元,租赁期间不限,被告对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原告提供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证明,证实原告与共丈夫刘学木系该单位的保洁员,在东营从事保洁工作已3年有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即使已经居住1年以上,也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确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车辆运行支配者、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担责任。张守平系被告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的司机,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张守平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对原告无异议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的护理费,被告对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均无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出院后继续专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85天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员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及所在单位的证明,并申请证人王海臣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虽是农村人口,但至起诉时已在城镇住所地连续居住3年以上,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情况,应确认为300元为宜。原告因伤已构成9级伤残,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9级为起点,增加2%的赔偿比例,按山东省统计部分公布的200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按22.2%比例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250无、护理费元、交通费405元、伤残赔偿费x.80元、伤残鉴定费320元、衣物损失600元、营养遇205元、查询费100元、其他费用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负担1387元,被告张建设负担4363元。上述费用,被告张建设负担部分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张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桂荣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