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4)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远,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远,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称劳动厅),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委托代表人赵广英,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民,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某、高某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4)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3月1日,被告劳动厅应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申请,同意二原告调入该公司工作,作出了(1999)新劳调字第(略)号、第(略)号《关于批准调入乌鲁木齐市职工的函》。同年3月18日二原告到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报到。同年4月29日,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以掌握的情况与二原告实际有出入为由,书面通知二原告退回原单位工作,二原告不予接受。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18日向被告劳动厅提交了了关于终止调动康某的情况的报告。被告劳动厅经协调,征得阿勒泰地区社保处同意二原告仍回阿勒泰工作后,于同年9月2日作出了X号函,撤销了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阿勒泰地区劳动局认真做好二原告的工作安排。二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2001年3月30日,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作(2001)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同年7月12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起诉。另查,二原告对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申请劳动仲裁,1999年12月1日,自治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裁字(1999)第X号仲裁裁决书。二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8月3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二原告要求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偿付经济补偿金、搬迁费、取暖费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按自治区当年国有在岗职工同行业平均标准给付二原告从1999年3月18日至被告劳动厅作出X号函止期间的工资每人计3645元。再查,二原告于2001年8月6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申请行政复议,2002年8月1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了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一,劳动厅以X号函的方式接入康某、高某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决定撤销X号函;第二,康某、高某提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除劳动厅按规定批准调配指标外,超出了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能,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关于调配指标,撤销了X号函,原调配指标得以恢复;第三,劳动厅应当赔偿由X号函对康某、高某造成的直接损失,决定劳动厅对康某、高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法进行核查和赔偿,2003年5月13日,劳动厅作出《关于康某、高某实施行政赔偿的通知》,认为作出X号函的时间为1999年9月2日,赔偿时间从此开始计算;劳动部作出撤销X号函的时间为2001年11月5日,之后原调令恢复,为赔偿截止时间。应赔偿二原告27个月工资,每月每人平均为734元,合计(略)元;赔偿二原告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合计8719.92元;同年5月16日,二原告领取了上述款项。二原告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了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8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二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了劳社部复议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驳回了原告康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康某、高某提出上诉,2003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2003)高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法院已对被告劳动厅作出X号函之前,二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作出了民事判决,二原告再要求被告劳动厅赔偿X号函之前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劳动部作出的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X号函。被告劳动厅按照(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项的内容对二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了赔偿,二原告已经领取了赔偿款项,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劳动厅作出X号函,仅是取消批准二原告跨地区调入乌鲁木齐市的劳动行政调配决定,其目的是取消二原告自阿勒泰迁入乌鲁木齐市的户口指标问题,该行为的作出与二原告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劳动报酬获得的多少、相关福利待遇的享受以及社会统筹费用的缴纳等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劳动厅作出的X号函并未对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二原告要求被告劳动厅赔偿其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复印费、律师费、通讯费、交通费、邮寄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劳动厅恢复其工作、户口、住房、职务等,并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统筹费用、交纳住房基金,妥善安置其因调丢工作而引起的
一系列善后问题,属劳动争议涉及问题,且经人民法院判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劳动厅辩称,二原告选择了申请复议,就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康某、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康某、高某上诉称,本案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已生效的复议决定已决定劳动厅依据《国家赔偿法》对我们进行赔偿,这已足够说明劳动厅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对我们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而我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而且劳动厅也认可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在复议决定书未产生法律效力的2003年5月15日作出了关于对我们的行政赔偿通知。我们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以书面形式表示了不接受,不认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期间我们向法庭提供的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2003)高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完全可以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行政复议决定直到2003年12月24日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劳动厅也予认可,劳动厅也当庭认可了新疆统计年监上所宣布的2002年度乌鲁木齐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货币工资为(略)元/年的数据,而劳动厅向我们所做的行政赔偿按734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劳动厅的赔偿通知不能成立,而一审判决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并判令劳动厅赔偿我们的各项费用共计(略)元,请求依法判决劳动厅恢复我们的工作、户口、住房、职务等,并办理我们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保统筹费用。交纳住房基金、妥善安置我们因失业而引起的一系列问题。
被上诉人劳动厅答辩表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准确,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劳动厅已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劳社部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项的内容对康某、高某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了行政赔偿,康某、高某也已领取了赔偿款项,现又请求劳动厅赔偿各项费用(略)元,恢复其工作、户口、住房、职务及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保统筹,交纳住房基金,解决其善后问题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康某、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康某、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康某、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库都斯
审判员马强
审判员刘瑞东
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