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村。
法定代理人祁xx(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同上。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童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xx,上海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石xx,职务:董事长。
原告祁xx与被告上海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x的法定代理人祁xx、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上海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xx诉称:2008年7月11日16时35分许,被告驾驶员驾驶沪xx小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凌兆路右转弯时,右侧车轮撞上在路边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上海市东方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于2008年7月11日至8月9日住院治疗,骨折处植入钢板内固定。2009年7月27日至8月11日,原告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经鉴定,原告一期治疗的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二期手术的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原告为治疗支出了医疗费并遭受了其他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651.32元(其中被告垫付16,50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元、交通费356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3,150元、辅助器具费28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查档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791.93元,由第三人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负责赔偿。
被告上海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之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护理、营养时限的鉴定报告无异议,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所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查档费数额无异议,辅助器具费只认可120元,对原告另外提供的160元的发票,因无发票章,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其家长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故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不可能发生交通费,故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56元不予认可。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之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护理、营养时限的鉴定报告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医疗费自费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告未提供其父因护理其而误工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第三人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上海市平均标准每月900元,计3,150元为宜。辅助器具费认可120元,对原告提供的160元的发票,因无发票章,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16时35分许,被告驾驶员驾驶沪xx小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凌兆路右转弯时,右侧车轮撞上在路边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上海市东方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于2008年7月11日至8月9日住院行内固定术。2009年7月27日至8月11日,原告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涉讼。
另查明,1、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一期治疗的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二期手术的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2、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44天,计花费医疗费22,651.32元(其中被告垫付16,505.39元),原告住院4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扣除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补助费564元,被告应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6元。3、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第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新规定,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4、双方对医疗费、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数额无异议;5、原告提供了二张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被告和第三人认可120元的辅助器具费,因160元的发票无发票章,不予认可;6、原告未提供其家长因护理原告而误工,致使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故被告和第三人只同意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及营养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第三人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凭证、出院小结、工资证明、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沪xx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经公安机关确定,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提供了原告就诊的病历资料、诊断报告及医疗费凭证,足以使本院确信原告医疗费用支出之金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51.32元(其中被告垫付16,505.39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4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扣除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补助费564元,被告应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6元。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均发生在系其住院期间,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为治疗两次住院,以及为复查及鉴定等确实支出了交通费,故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3、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二张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因160元的发票无发票章,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辅助器具费为12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家长因护理原告而误工,致使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不同意其护理费的诉请,故被告和第三人要求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计3,15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5、营养费。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故被告和第三人要求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计3,15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6、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了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查档费80元,这些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不予支持。此外,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祁xx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16,720元;
二、被告上海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祁xx医疗费人民币12,651.32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计人民币16,131.32元,与被告已垫付的人民币16,505.39元抵扣后,原告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374.07元;
三、驳回原告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元,由被告上海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莉敏
审判员虞勇强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朱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