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反诉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诉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被告(反诉原告)顾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9月,原告将某室委托被告装修,除敲墙和吊顶外,价款人民币2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进行装修,未在地面上铺玻抛光砖,而铺了釉面砖,原告要求其停止装修及换掉釉面砖,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装修费人民币25,000元并拆除已经铺好的95块地砖,赔偿违约金人民币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顾某辩称,双方对装修内容已经进行约定,被告也按约购买了材料并支付了人工费,但原告突然以装修费过高和未铺设抛光砖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部分钱款.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装修,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装修费和材料费人民币14,648元并赔偿材料退还的损失费人民币3,54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和2007年9月20日共收到原告人民币25,000元,此款是原告名下的某室的装修费用,装修日期从2007年9月18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装修内容按约定为卫生间全装,水电、地面、墙面、玻璃门、灯等,注:地面玻光砖(庭审中双方确认应为玻化砖)、墙面环保涂料。嗣后,被告完成了部分装修,2007年10月12日,因对被告在大厅内铺设的地砖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装修,按约铺设玻化砖,拆除已铺设的釉面砖,被告拒绝,遂于2007年10月15日停止装修,原告要求返还装修费遭拒,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某室内被告已完成装修的部分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上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价,审价结论为:已施工(装饰)部分为人民币5,563元,已施工部分(水电安装)为人民币3,682元,合计人民币9,245元;拆除大厅地砖费用为人民币534元。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对上海市杨浦区某室进行装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收条中对铺设地砖已作约定,被告应按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原告的检验,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但与收条中的约定不符,且两种地砖价格相差较大,故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自行拆除地砖,应当承担拆除所需费用。经审价,被告实际完成装修所需费用为人民币9,245元,应返还剩余装修款,本院参照审价报告酌定返还的金额。双方对装修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可查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装修费用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因此,被告对他人支付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应自行承担,被告的反诉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反诉被告)装修款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反诉被告)人民币534元(拆除大厅地砖所需费用);
三、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反诉原告)顾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63元,被告(反诉原告)顾某负担人民币63.50元。
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顾某负担。
司法审计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