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建),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8日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09)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靳某某、靳某才(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由靳某某携带撬杠、塑料片,靳某才携带起子,骑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镇党校附近,由被告人李某某在附近路口望风,靳某某、靳某才窜至党校拐内居民刘××家,靳某某用塑料片将刘××家大门投开,二人用撬杠、起子将刘××家的保险柜撬开,盗走保险柜内存放的现金x元和一对白金耳环、一对黄金耳环、一条白金手链、一个马形图案黄金小锁、一个蛇形图案黄金小锁、一条男式白金项链、一条珍珠项链、一个女式红色钱包和一些碎金子,后三人到被告人李某某家的地下室分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现金2000元、碎金子一块。经鉴定,刘××家被盗的首饰价值x.37元。2008年6月8日,李某某将分得的赃物退还给失主刘××。
另查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其内弟陈××向南召县公安局民警杨宏报称:2008年3至4月之间,靳某才、靳某某等人利用入室撬保险柜手段作案四起,总价值20余万元,但未说出本人参与犯罪事实。尔后被告人李某某潜逃,2008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我以前跟靳某才、靳某某说过刘小敏家有钱,当时是无意说的。过了有一个多月的时间,也就是2008年3月份的一天吃过午饭,靳某才给我打电话说,靳某某看见刘小敏开车出门了,让我们一起过去,我到双桥时,靳某某骑着摩托在哪,靳某才也在,到那后,商量着让我在农业局门口望风,他俩去偷……,他俩分给我2000元现金及一小块碎金子,其余的他俩分了。
2、靳某某的供述
靳某才骑着摩托带着我和李某建,到党校拐口,由李某建在拐口放风,我和靳某才拿着撬杠和起子去了刘小敏家……我分了四千多元现金、一串珍珠项链,一个男式白金项链、一个蛇形小锁、一对黄金耳环、一个女式钱包;靳某才分了四千多元和一个小金锁,李某建分了二千多元现金。
3、靳某才的供述
2008年3月初,我仨商量着去偷刘小敏家时,靳某娃负责准备撬杠、手套和投门用的硬纸板,我准备一个大起子,李某建负责望风。
4、价格认证结论书
5、被盗首饰价值x、37元
原判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揭发犯罪,并使案件得到侦破,属立功表现,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请二审予以认定并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向本院缴纳了5000元罚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作案后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李某某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举报案件线索,使另外三起案件得以侦破审判,虽然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审中李某某又主动向本院缴纳了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可在量刑上对其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并处罚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马景琦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