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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又名贾某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孔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孔某某在经营饭店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1月13日向其借款2万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使用一个月,但该款到期后,被告孔某某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拒不归还2万元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

被告孔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1、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系个人行为,其不知情;2、被告孔某某自2002年在中原特钢买断工龄后外出,常年不回家,双方已分居多年,后于2008年7月8日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其已与孔某某离婚,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其与孔某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其没有义务偿还孔某某的个人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孔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孔某某向其借款2万元。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不知道孔某某借款一事,不知道该借条是否是孔某某所写。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自2002年其与孔某某已经分居,2007年11月13日孔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其不知情,其与孔某某于2008年7月8日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自2002年二被告已分居以及2007年被告孔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均是杨某某的陈述。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孔某某出具,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系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3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贾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借款人:孔某某2007.11.13”,该款至今未还。2008年7月8日,被告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被告孔某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借原告现金2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该2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孔某某于2007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被告杨某某辩称该2万元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孔某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该偿还孔某某的个人债务,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该2万元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孔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某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送达费13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王利娟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晋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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