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相识,2010年4月8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虽与被告在婚前相识几年,但未作过深入了解,婚后不久,被告怪异狂躁本性逐渐显现,不但对原告毫无爱心,还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进行殴打,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原告痛苦万分。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相识,2010年4月8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也曾使用家庭暴力,原告以身心受到巨大伤害为由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谢某某的陈述,有衡东结字x号结婚证,有胡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及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也曾殴打过原告,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加强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岳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罗岳峰;校对:邓卫锋;印7份;2010年10月2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