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75年4月,汉族,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又名刘某函),女,生于2002年5月,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3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乙之父。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某丁,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宁开纠、岳某戊,桐柏县城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桐柏县X乡建设局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原审被告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桐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桐柏县X乡建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桐柏县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伟、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波,原审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宁开纠、岳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元月16日晚8点多钟,原告刘某甲骑摩托车带另一原告刘某乙行至桐柏县X路冲居民区X路口时,由于该路X排水沟有长约3米,宽1米多的水沟未盖水泥板,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完全防护措施,致使二原告连人带车掉入沟内。摩托车经修理花去980元,原告刘某乙受伤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3天,开支医疗费4455.22元。原告刘某乙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出事路段在县城规划区,系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筹资并组织施工建设的。事发时,原告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原审认为,事发路段系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筹资并组织施工建设,该路X路边水沟未盖水泥板,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该路段在县城规划区内,被告城乡建设局负有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的责任。对此安全隐患,二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此道路因施工、维护、管理瑕疵,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证驾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划分以5:5为宜。原告刘某甲的财产损失为摩托车修理费980元,原告刘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55.22元,鉴定费500元,公证费500元,拍照费100元,刘某乙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3天×2.4元/天,计55.2元,营养费为23天×10元/天,计230元。残疾赔偿金为3261.03元×20×20%,即x.12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冯明芳的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对于护理费损失可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6.12(9534/365天)×23天,计600.76元。原告提供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书写治疗费40元,由于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定。原告刘某乙受伤并导致九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带来了伤害,原告刘某乙据此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x元过高,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可酌定赔偿3000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桐柏县X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摩托车修理费980元的50%,计490元。二、被告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桐柏县X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经济损失x.30元(4455.22元+500元+500元+100元+55.2元+230元+x.12元+600.76元)的50%,计9742.65元。三、被告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桐柏县X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对上述款项被告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桐柏县X乡建设局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原告负担225元,二被告负担225元。
桐柏县X乡建设局上诉称:事发路段不是上诉人投资建设和管理,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刘某乙答辩称:事发路X路虽由桐柏县X镇政府出资投建,但路灯等附属设施均由上诉人出资承建并承担管理责任。水沟及盖板道路危险标志牌均属道路附属设施,应由上诉人负责设置、管理。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与刘某甲、刘某乙的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相同。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本案事发路段在桐柏县县城规划区内,桐柏县X乡建设局负有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的责任。对此安全隐患,桐柏县X乡建设局和桐柏县X镇政府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致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