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雇用赵洪波等人为其打玉米,在打玉米过程中,王某甲与赵洪波发生口角,王某甲打赵洪波两拳,之后赵洪波找来李某乙等人去王某甲家索要医药费,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自家的扎枪将李某乙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丁伤情为重伤。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雇用赵洪波等人为其打玉米,在打玉米过程中,王某甲与赵洪波发生口角,王某甲打赵洪波两拳,之后赵洪波找来李某乙等人去王某甲家索要医药费,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自家的扎枪将李某乙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丁伤情为重伤。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4月12日上午8点多钟,他雇李某民一伙人打玉米,其中有一个叫赵洪波的。在打玉米过程中,他与赵洪波发生了口角,并打了赵洪波两拳,赵洪波临走时说回家找人去。吃完中午饭,他家来了两台车,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他就知道是赵洪波找来的,其中有一个叫李某丁说是来给赵洪波要医药费的,之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在厮打过程中,他用自家的扎枪扎了李某乙两下子,有一下扎在李某乙后背上了。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08年4月12日,他朋友徐超打电话说,赵洪波被人打伤了,让他过去谈谈。之后,他和战宏宇在长岭镇金饭碗门前见到了徐超和赵洪波,还有段延华、周某某、王某丙等人,他们先把赵洪波送到宏光医院,之后分坐两台出租车来到了光明姓王(王某甲)的家,一进院看见一个女的,他问这个女的是不是你家把赵洪波打坏了,这时从屋里出来六、七个人,他刚要跑,就被一个人(王某甲)用扎枪扎到后背上了,之后战宏宇给他送到医院治疗去了。
3、证人××证实,2008年4月12日上午,他家雇一伙人打玉米,在打玉米过程中,他父亲王某甲与赵洪波发生了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赵洪波被他父亲打了两拳,临走时说找人把他家平了。下午1点多钟,他家来了一伙人朝他家要钱,先是把他母亲推倒了,接着他与这伙人厮打在一起,他父亲从屋里出来在门口拿起一把扎枪把其中一个叫李某海(李某乙)的人后背扎了。
4、证人×××证实,2008年4月12日中午,她家来了一伙人,说她家把别人打坏了,得拿钱,之后把她推倒了,她什么也不知道了。
5、证人×××证实,2008年4月12日,在回太平山镇X路上,李某乙跟他说,徐超的叔叔赵洪波被人打了,让过去看看。之后他和李某乙等人来到了打人那家(王某甲家),有一个妇女问他们来干啥,李某乙说要医药费,李某乙把那个妇女推倒了,后来上来一个40多岁的男子(王某甲)拿扎枪过来把李某丁后背扎伤了。之后他们就跑了,把李某乙送医院去了。
6、证人×××证实,2008年4月12日上午8点多钟,他和赵洪波等人给王某甲家打玉米,在打玉米的过程中,赵洪波和王某甲吵吵起来了,王某甲打赵洪波两拳,赵洪波奇摩托车就走了,临走时说找人收拾王某甲。打完玉米他就回家了,后来发生的事他就不知道了。
7、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在医院救治情况。
8、协议书及赔款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共计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损伤腰部,造成腹部贯通伤、肝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其伤情为重伤。
10、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11月24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60年10月11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全部供认,并有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赔偿协议、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柏林
审判员王某文
审判员李某凤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