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高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梧桐街交叉口处时与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沿梧桐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秦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朱xx、杨xx、朱xx、朱xx受伤,后朱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朱xx、杨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21.9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秦xx、朱xx、乔x、王xx、杨xx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