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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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大专文化,原系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晓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市海淀区X路沃尔玛超市西侧广场过道,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男,29岁)发生争执,被告人田某对被害人吴某殴打并推倒,致被害人右腿受伤,经鉴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张某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田某系初犯;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09年8月19日16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沃尔玛超市西侧广场过道,因摆摊问题与被害人吴某(男,29岁)发生争执,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吴某在肢体冲突中将被害人摔倒,致被害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后被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毛某某、肖某、周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

经质证,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孙凯飞

人民陪审员徐群

人民陪审员唐福来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方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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