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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州大道与商都路立交桥下北侧“农民工之家”仓库内,盗窃玫瑰牌台灯瓷器灯座一个(价值598元)、希莉娜三基色2U节能灯50只(单价18.2元)、希莉娜牌球形灯泡10只(单价2.5元),后携带前述物品在中州大道桥下睡觉时被巡逻民警盘问并被抓获。经查,前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报案材料、到庭经过、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证明、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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