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固始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从李团营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十本假发票及7枚假发票专用章,于2010年6月18日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裕华奥捷汽车专卖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十本假发票销售给王某某,两人在交货付款后准备离开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吴某某销售给王某某的十本发票及在吴某某车内查获的115份发票共计645份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地税局鉴定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鉴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