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
负责人赵某戊,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又以其与王某丁已达成协议、事情已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裁定执行。
二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松胜
审判员李培军
审判员陈安国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