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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

负责人赵某戊,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又以其与王某丁已达成协议、事情已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裁定执行。

二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松胜

审判员李培军

审判员陈安国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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