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8)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洛阳汇工大型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06年6月30日、2007年9月12日先后两次让该公司的业务单位宁波建顺达有限公司将x元和x元货款汇入自己的私人帐户挪作他用。现该款被告人已退还受害单位。
认定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受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王××、焦××、魏×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以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黄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称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