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
被告蒙某。
原告毛某与被告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倾心担任记录。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某不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躲避拒绝偿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关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蒙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某不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立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借款1500元,余款1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某不够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请,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允许。被告借款后已偿还1500元,余款18500元尚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偿还原告毛某借款18500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19元,被告蒙某负担13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倾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