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金某新资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博爱县鑫豪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金某新资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金某公司)诉被告博爱县鑫豪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鑫豪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博爱鑫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金某公司诉称,被告博爱鑫豪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与本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定购x、额定温度1050度的台车式电阻炉一台,总金某x元,已付x元。本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在其现场安装调试完毕,该公司也已经长期投入使用。以上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息随本清);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爱鑫豪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诉称2007年3月13日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其称的安装调试完毕以及已经长期投入使用是错误的,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是:1、原告所提供的台车炉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以及报价是不相吻合的,存在严重的材料短缺;2、在调试的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按照合同的规定,在没有调试正常的情况下,是不能支付原告费用的,因此我们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原告为我公司返修台车炉,并达到合同要求的标准,在达到合同要求的基础上,我们将全款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原告洛阳金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博爱鑫豪公司(购方)签订x高温台车炉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提供高温台车炉一台,总价款x元。该合同约定:炉体质保1年,控柜质保3个月,首付3万元,出厂前付4万元,安装调试后付2万元,余8000元3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后开具发票。该合同还对尺寸、最高工作温度等基本参数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通过转帐支付原告x元,在一个月之后,台车炉出厂前被告又通过现金某式支付原告x元,2007年4月被告支付2000元,5月28日在原告开了发票后被告又支付货款3000元,被告总计支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原告讨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还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2008年1月4日的一组照片,该高温台车炉露天放置,已部分损坏。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合同、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温台车炉合同,条款齐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关于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高温台车炉质保期内损坏变形,但被告未加盖棚子加以保护也是引起高温台车炉损坏变形的原因之一,故减半扣除质保金4000元后,剩余货款x元应支付原告。被告“材料短缺”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鑫豪铸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金某新资材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博爱县鑫豪铸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金某新资材有限公司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金某新资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5元,由原告洛阳金某新资材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博爱县鑫豪铸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博爱县鑫豪铸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