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3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18时30分,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三轮汽车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至镇平境安子营乡“栗园北杆0二”线杆8.5米处时与行人丁××相撞,造成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分析认定,夏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现金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8时30分,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三轮汽车,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至镇平境安子营乡“栗园北杆0二”线杆8.5米处时,与行人丁××相撞,造成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丁××系腹部受轮胎辗扎,致创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事故分析认定,夏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人丁××、丁××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田照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