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孙某,男,1971年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初承租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公司北京现代轿车从事出租车运输,车牌号为豫x。2009年元月原告经公司许可,又与孙某签订协议,由被告负责晚上开,双方约定被告营运期间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方全部承担。2009年2月下旬,因原告有事无法营运,双方补充约定由被告负责白天营运10天。2月24日10时20分,被告驾驶该出租车拉客人行至新乡市凤泉区新中大道北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受伤,车辆严重损毁。经新乡市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应负全责。因该出租车系原告承租金牡丹公司的,最终导致原告为此承担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车辆赔偿、车辆修理、停运误工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后保险公司理赔x元,被告所预付押金及之后付款共计7500元,仍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该笔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原告陈某(甲方)与被告孙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陈某将自己承包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租赁给被告孙某,租期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夜间租金每天35元,白天租金每天100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违约责任备付金叁仟元用于乙方因违约承担的责任性处罚和赔偿。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孙某支付原告违约备付金3000元。2009年2月20日原告的白天营运也由被告租赁经营,2009年2月24日被告孙某驾车在新乡市送客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3月5日,被告孙某同受害人刘明凯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孙某一次性赔偿刘明凯治疗、误工等x元。因孙某拒付该款,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该款代付,并将原告陈某在公司的备付金x元扣除,作为部分赔偿款。2009年3月26日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支付修理费后直接将豫x号出租车领回。
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孙某给付原告3000元,后被告孙某给原告一台彩电抵款1500元,2009年7月14日被告孙某又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书、第三方运营协议书、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修理费发票等在卷资政,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孙某在租赁原告出租车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原告x元的备付金被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赔偿款扣除,被告孙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将该款赔偿原告。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孙某在出租车租赁期间还应支付原告租金3600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扣减被告交付原告的备付金3000元和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的6500元后,剩余的x元被告孙某应支付原告。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支付原告陈某x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