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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7岁。

辩护人马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11时1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浙x轿车,沿镇平县南蒋线自西向东行至“中国移动032”线杆西4.9米处时,与行人梁××相撞,造成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近某某x元。

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近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某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自首;2、案发后,被告人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到位,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3、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1时10分,被告人张某持A2证驾驶浙x轿车,沿镇平县南蒋线自西向东行至“中国移动032”线杆西4.9米处时,与行人梁××相撞,造成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梁××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近某某x元。

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近某某梁××陈述,证人张×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某某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奇国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田照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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