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处资金组组长。因涉嫌受贿犯罪,2010年5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0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其保管的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化集团”)公款10万元拿出,借给苏某某个人用于营利活动。2006年4月份苏某某将该款还给李某甲,2006年4月3日李某甲又将苏某某归还的该款中的7万元借给其弟弟个人购房使用。2006年5月某日,苏某某为感谢李某甲借款给其进行营利活动,送给李某甲贿赂款1万元。
2、2007年3月14日和6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两次将其保管的“安化集团”公款共2万元挪用认购基金,至2009年4月22日共获利2500元。
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一起贪污犯罪案件中作证时,主动交待了自己挪用公款10万元,受贿1万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积极退出受贿款1万元和违法所得款2500元。
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应定挪用资金罪;起诉书指控李某甲收受苏某某1万元是挪用资金的利息,不是受贿所得;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保管“安化集团”公款的职务之便,擅自挪用10万元借给苏某某个人用于营利活动。2006年4月初,苏某某还给李某甲3万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将该款还给李某甲。2006年4月3日,李某甲从银行卡中取款7万元,当日又借给其弟弟李某乙个人购房使用。2006年5月某日,苏某某因为向李某甲借款,到“安化集团”生活区送给李某甲个人1万元,李某甲收受后自用。
2、2007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将其保管的“安化集团”公款挪用1万元,用于个人认购基金,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再次挪用公款1万认购基金。至2009年4月22日,共获利2500元。
2009年5月6日,李某甲将包括上述挪用款在内的自己保管的全部现金移交给了单位办公室主任李某。
2010年5月11日,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一起涉嫌贪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挪用公款12万元并收受1万元的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挪用公款共12万元,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案发后其家属已积极向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在担任安化集团财务处资金组组长期间,利用保管本单位现金的条件,于2005年12月份将单位公款10万元私自借给苏某某个人做生意,2006年4月苏某某还款后又将7万元借给弟弟李某乙购买住房用了,2007年还用单位公款2万元用于购买基金。2006年5月份一天,苏某某在安化生活区家属楼下给其1万元钱让其自己花。但称苏某某有给的1万元钱是利息。
2、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8年期间,自己公司资金紧张找李某甲借了几次钱用于公司经营了,双方关系也不错,觉得不能白用,一天晚上在李某甲家的楼下给李某甲1万元利息。
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至2007年下半年,李某甲在安化集团公司财务处任资金组组长,保管过财务处帐外资金。2009年5月,李某甲将手里保管剩余的全部现金18万余元人民币交给了办公室主任李某乙。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自己购买住房是李某甲办理的,9万元左右房款也是李某甲付款。
5、安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安化集团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安化集团公司由国有独资变更为均是由国有单位出资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
6、现金保管情况说明二份、收据一张,证明2004年至2009年财务处保管有大量现金,2009年5月6日李某甲将所有现金人民币x.24元交给李某乙。
7、苏某某还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
8、李某乙购买房屋的买卖合同、协议。
9、李某乙购房后买卖双方的银行存折及凭条。
10、证明李某甲基金交易情况的中国银行基金交易凭条二张和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二张。
11、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李某甲自首的情况说明。
12、安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证实李某甲职务的证明。
另有破案报告、龙安区检察院扣押1万元受贿款和2500元非法所得款的收款收据、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资公司安化集团的人员,利用其财务处资金组组长的职务之便,挪用数额较大公款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并收受他人现金1万元。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辨称李某甲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应定挪用资金罪的理由,与庭审查明证据证实安化集团是由全部国有单位出资入股的国有企业,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事实不符;辨称李某甲收受苏某生1万元是挪用资金的利息,不是受贿所得,与审理查明挪用人李某甲和借用人苏某某没有明确的约定利息,苏某某送钱就是给李某甲自己用的事实不符。辩护人辨称以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挪用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已积极退赃。综合考虑本案情节,为打击挪用公款和受贿犯罪,维护国有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二、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由扣押单位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上缴财政,并将执行回单送交我院附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郑卫民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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