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中心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人,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润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祥、人民陪审员陈晚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3月29日,被告刘某某以购山厂(场)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月息9.3‰,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08年3月29日到期。被告刘某某借款后,于2009年3月26日仅偿还了贷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行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2007年3月29日的借款契约(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元的事实。
3、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过逾期贷款的事实。
4、茶信联发(2009)X号文件,证明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09年3月21日起调整人民币贷款利率的事实。
5、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借款本金5500元,利息1119.33元。
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案被告刘某某虽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7年3月29日,被告刘某某以购山厂(场)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月息9.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08年3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福仅于2009年3月26日偿还了借款利息。对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利息1119.33元,并要求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刘某某未按契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己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公正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利息1119.33元(利息算至2010年8月13日止)给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润辉
审判员龙祥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