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1月28日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2月8日被该局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7日中午,被害人谭某乙骑摩托车经过谭某文家附近村道将其婶婶家被人下药的狗捡起送到其婶婶家,待谭某乙返回时,被告人谭某甲叫谭某乙,见谭某乙没理睬,被告人谭某甲动手将谭某乙殴打。
2、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谭某甲在路上碰见颜成,在与颜成不熟的情况下要颜成借2000元钱给他,颜成不肯,被告人谭某甲喊来彭建红(另案处理)一同对颜成实施威胁,颜成迫于无奈给被告人谭某甲150元钱。
3、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甲看见湖口信用社主任肖某某在县城三角坪汽车站搭乘去湖口的中巴车,被告人谭某甲以肖某某没有给其放货为由,伙同彭建红强行扣走肖某某携带的一台传真机,以此要挟肖某某放货款。两天后,彭建红打电话给肖某某要其拿400元钱来领取传真机。后肖某某通过廖某某出面才将传真机拿回。
4、2009年11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在湖口镇X村租乘廖某丙的面包车在石井村墟上来回走了几趟后,被告人谭某甲提出去(略)城时,廖某丙不肯,被告人谭某甲伙同彭建红动手将廖某丙殴打。廖某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5、2010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甲窜至湖口镇墟上刘某丁店中,在不认识刘某丁的情况下,以借钱为名,强行拿走刘某丁现金160元。几天后,刘某丁在湖口墟上向被告人谭某甲讨要该款时被告人谭某甲矢口否认,并拿出一把匕首恐吓刘某丁。
6、2010年1月上旬,被告人谭某甲以湖口镇X村民陈某戊的二女儿陈某某以前在外打工花了他的钱为由,多次找陈某戊索要财物。2010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谭某甲在陈某戊家索要钱财未果后,将陈某戊怀有身孕的大女儿陈某己打了一个耳光,并将陈某戊家中的一把椅子打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谭某乙、廖某丙、刘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肖某某的陈某;证人谭某顺、谭某庚、谭某辛、谭某壬、刘某癸、陈某某、唐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谭某甲犯罪所得的赃款150元,责令退赔,返还给被害人颜成15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犯罪所得赃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尹路莎